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V-113-上易-113-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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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 ,A02於106年8月離家,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國外工作,兩人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上訴人甲○○明知A02已婚,於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2發生性行為,A02因而受孕懷有乙○○(000年00月0日出生),並受婚生推定,登記上訴人為其生父。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進而產女,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A02雖於000年00月0日生女,惟若推算受胎 期間,較可能是上訴人與A02結束婚姻後始受孕,且實際受胎期間之變化,更因每位母親之生理狀況而有差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一事存在。退步言,上訴人與A02婚姻早生破綻,上訴人同時亦另有侵害A02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進而與他女產下一子,上訴人指摘之行為,未對上訴人產生任何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於105年8月1日結婚,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原審卷第65頁)  ㈡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18日結婚。A02於000年00月0日生下 一女乙○○,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高少家卷第171頁)  ㈢乙○○曾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乙○○非其生母A02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與A02於105年8月1日結婚,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後,被上訴人2人於111年7月18日結婚,A02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乙○○,因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而經乙○○對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非A02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上訴人以前開婚生推定,主張:A02懷孕之受胎時間為上訴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181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2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堪認民法第1062條採較寬長之法定受胎期間,目的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並非前開法定受胎期間即為實際受胎期間。且縱依前開法定受胎期間,乙○○之受胎期間(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亦非皆在上訴人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上訴人以前開法定受胎期間,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未能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則其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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