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HV-113-上易-132-2024120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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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告人兼異議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132號),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次按   抗告乃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而異議係對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或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197、484、485條規定可參。準此,若對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其抗告或異議自不合法,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兼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判決正本與抗告人。抗告人以同年10月18日聲請狀,記載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異議(抗告)」等情,有本院卷可參。惟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並非裁定,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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