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HV-113-上易-132-20250208-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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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陳戊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再抗告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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