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V-113-上易-132-20250319-4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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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抗告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經該法院轉由本院處理,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