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V-113-上易-137-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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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業據吳明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15至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四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編號A1部分面積44㎡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之廢棄物、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7㎡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嗣因上開編號A、A1、C、C1部分業經上訴人自行清除完畢,爰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萬5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應專就已合法變更之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廖思帆、謝明哲、許丁旭依序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農場主任、原料課課長、耕作股股長。緣伊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29日、109年12月間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於其上,經廖思帆發現並通報謝明哲、許丁旭後,竟由被上訴人雇工將各該廢棄物依序移置伊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依序為A與A1、B與B1、C與C1部分所示,並覆蓋少許土壤於其上。上開移置行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清除義務,伊已將上開代號A、A1、C、C1部分廢棄物委由訴外人鴻達寶業有限公司清除完畢,因而支出170萬5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廖思帆應將附圖代號B、B1所示部分之廢棄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及以變更之訴命變更之訴被告連帶給付170萬5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非伊等事先知情,亦非伊等所為,該廢棄物亦非伊等所有,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又廖思帆發現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後,即以電話通報許丁旭、謝明哲,待渠等指示將該地之廢棄物先行移置後,廖思帆始雇工將廢棄物分別移置,且為免廢棄物飄散被雨淋濕污染環境或遭人縱火,方以些許沙土覆蓋其上並作標記,以便日後清除,上開移置行為並未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縱有損害,亦係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時即已造成,而不具因果關係。再伊等並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客觀上處理廢棄物行為及主觀犯意,亦未在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符上訴人100年7月制定之公司向員工求償損失作業要點1至4點規定,縱應賠償,依該要點112年2月修正7.5、7.5.1規定,應依責任比例共同負擔之,並最高以每人2個月薪資為限。且本件僅係移置而非掩埋,目的係為上訴人公司土地管理之需,以維護道路通行及溝渠順暢,於廢棄物上覆蓋土壤係防免廢棄物飛散或破窗效應,屬於善意且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與上訴人嗣後處理廢棄物之移置並以帆布遮蓋方式用意相同,不能因此認定伊等為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廖思帆清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思帆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部分面積20㎡、代號B1部分面積18㎡之廢棄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交還上訴人。㈢變更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變更之訴原告170萬5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廖思帆、謝明哲、許丁旭(下合稱被上訴人三人) 分別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農場主任、原料課課長、耕作股股長。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5日遭不明人士傾 倒廢棄物,經廖思帆委請現場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移置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A1。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 傾倒廢棄物,經廖思帆委請現場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移置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C1。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中旬,遭不明人 士傾倒廢棄物,經廖思帆於109年12月間發現後,委請現場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分別移置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B1。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113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為1 13年8月16日。  ㈥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代號A、A1、C、C1廢棄物委由訴外人鴻達 寶業有限公司處理,於113年8月6日驗收,經結算後,勞務承攬費用為170萬54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思帆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70萬54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廖思帆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上之 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 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有支配力,始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士所傾倒,而廢棄物之清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該廢棄物之所有人或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妨害之除去具有支配力,是請求他人清除廢棄物者,應以就該廢棄物具有支配力之人,作為其請求對象。本件廖思帆雖有委請現場挖土機工人將前揭廢棄物分別移置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B1位置,然其所為移置廢棄物之行為,無非係為避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溉種植所為管理土地之行為,廖思帆縱有移置廢棄物及以少許土壤覆蓋廢棄物之行為,惟廖思帆既非廢棄物之所有人,亦非傾倒廢棄物之人,就廢棄物之除去並無支配力,客觀上自難認廖思帆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⒉次按占有,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賦予一定效 力之事實。倘非法人團體對於某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依法可賦予一定之效力者,亦屬該物之占有人。又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前者乃占有人親自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後者對於物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廖思帆受僱於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農場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廖思帆管領系爭000地號土地,主觀上顯非為自己占有,而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占有,屬輔助占有,上訴人仍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廖思帆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70萬543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遭不明人士 傾倒廢棄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者乃該不明人士,並非被上訴人三人;再被上訴人三人上開移置行為係為避免影響通行及便於灌溉種植所為管理土地行為,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兩造就移置前揭廢棄物所增加開挖費用1萬5,776元,已於原審和解(見原審卷第123、303、30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清除前揭廢棄物所支付費用170萬543元,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思 帆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B、B1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3項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70萬543元本息,均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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