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3-上易-138-2024121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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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 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原為二 層樓房,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母吳金檛所有;嗣 於85年間拆除系爭房屋南側第一層大門及牆壁後,向外擴建 ,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日向吳金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復於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雖為吳 金檛之子、上訴人之弟,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第二層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占用部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第二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二層 、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房屋,已因大規模改建而 不存在,上訴人應非改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又被上 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當非無權占 用;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 權人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經吳金檛之 同意,且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姐弟 關係,上訴人多次至系爭房屋造訪被上訴人,並將其子女託 付被上訴人照顧相當時日,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 人長期居住在此,猶願自吳金檛處受讓系爭房屋,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應受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000元或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於法亦有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兩造之母吳金檛前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申請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後,吳金檛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 ㈡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森原)作為工廠使用迄 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 ㈢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 ㈣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107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其繳納稅額 、持分比例及稅款所屬期間詳如本院卷第121〜135頁所示。 ㈤兩造就原審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內容及112年8月22日複丈成 果圖記載系爭房屋每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 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 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 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母吳金檛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 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吳金檛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0679158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又系爭房屋由吳金檛於69年6月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二層樓房住宅,各層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合計104.56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46823號函附建物登記簿影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另原審於112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大門朝向南方,東側及南側臨路,第一層大部分供慧展公司作為製作五金零件加工之用(照片編號③、④),東側有電梯(照片編號⑤)及舊有樓梯(照片編號⑥)、一間房間(照片編號⑦)及一間浴廁(照片編號⑧),北側有增建廚房(照片編號⑨、⑩),南側自大門至電梯處南北向長度為11.8公尺,北側廚房南北向長度為1.85公尺。第二層全部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有一間客廳(照片編號⑪)、四間房間(照片編號⑫、⑬、⑭、⑮)及二間衛浴(照片編號⑯、⑰),樓梯及電梯均可到達第二層。第三層全部供慧展公司使用(照片編號⑱)。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3-185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有該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788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89頁)。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母親於82年 間主導系爭房屋拆除一樓前半部鐵皮及三樓鐵皮工程,一樓 前半部改建成磚造,房屋主體並未更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66-267頁),及證人陳木雄於原審結證稱:我大姨吳金檛 叫我施作系爭房屋三樓鐵皮拆除,改建成磚造之泥作工程, 由吳金檛支付工錢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8-269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經原所有權人吳金檛增建一樓北側 廚房,並將原有南側大門拆除,擴建至現有大門至電梯處附 近,及第三層鐵皮拆除改建為磚造,然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 與原建物內部空間彼此互通,原有樓梯可通往二樓,增建後 設置之電梯,係增進上下樓之方便,未變更原有房屋利用狀 況及機能。是以,系爭房屋係利用原建物結構體而為增建或 改建,新增空間與原建築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南側大門始能對外通行,增建及 改建部分與原建築結為一體利用,相互為用,在經濟上無法 與原建築分離,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 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 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建築所有人吳金檛仍為系爭房屋及增建、改建部分之所有 權人,即可認定。吳金檛嗣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業已繼受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吳金檛處受讓之 系爭房屋已因改建及增建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而言,是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 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 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 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 樓房、各層面積均為155.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固與登記 簿所載為二層樓房、各層面積52.28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此 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審調字卷第15頁),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43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17頁),且系爭房屋第一層增建北側廚房及南側原有大門向南側擴建,第三層改建為磚造,而增建及改建部 分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縱與登記簿有異,仍不得據此 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因改建而不 存在,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⒈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 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 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原審訴 字卷第128頁),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是租賃關 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 之意思(出租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 金之意思(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 訴人,自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1號存證信 函,以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 函記載:「主旨:請於112年2月15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返還。說明:查上開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係本人所有,自109年11月3日本人取得所有權後,台端雖稱有租用, 然本人之兒子在統一公司上班,無屋可住,且本人每次回台 南探望母親,亦無處可住。而台端已有房產,尚有餘屋出租 他人。為此本人依法要收回自住,爰以此存證信函於一個月 前向台端表示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一個月後(即112年2月15 日前)將上述房屋騰空搬清,返還本人。如台端拒不返還, 逼不得已,本人只好訴諸於法,並請求台端於租約終止後占 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求解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17-318頁),可知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乃係因被上訴人先自稱有租用關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況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規 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數額、租金給付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必要之點究為 如何之約定,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 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至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將租金交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故上訴人從未向其催繳 租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吳金檛於本院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過房租,他也沒有主動說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合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收取等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使用借貸 契約不能對抗上訴人: ⑴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自69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吳金檛所有,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公司作為工廠 使用迄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 層(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母親名下,出租他人使用,30幾年前我 要開工廠,我母親把房子收回來,讓我在一樓經營慧展公司 ,被上訴人也搬回來住在二樓,迄今已經20年、30年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64-266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吳金檛確有同 意其子吳森原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吳金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之使用借貸 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 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 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 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 ;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93年度台上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 人係因買賣之原因從吳金檛取得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屬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第三人,揆 諸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同意外,皆不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同意,自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時,明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應有債權物權 化法理之適用,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債權契約 ,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 援引;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亦係認僅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始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 果,然就本事件而言,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7年1月3日、109 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時, 明知被上訴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審訴字卷第303頁),惟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以及居住期間 長達30年之久,均僅係基於親屬間關係知悉,並非係基於「 居住狀態之公示作用」而知悉,因此,本事實並無債權物權 化效果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係自107年1月3日後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之2分之1、自109年11月3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全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2分之1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含增建部分約 50坪,故以每坪200元計算,而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惟查,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二層登記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然參 考附圖之面積,足認系爭房屋第二層經增建後之實際面積為 155.39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因此 造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原應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 課稅現值作為判斷標準,而系爭房屋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 值分別為622,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 705,000元、695,000元、685,3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 5頁)。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而原始建物為一 、二層之建物,則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為全部房 屋課稅現值之2分之1,因此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107年迄113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1,150元、307,100元、302,950元、3 57,500元、352,500元、347,500元、342,650元,惟經加計 增建部分,本院認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兩倍計算為 適當,是加計增建部分後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值應以622, 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705,000元、6 95,000元、685,300元計算為當;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段,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中等,是本院酌定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6%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後附表所示。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第二 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號 期 間 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以及加計增建部分(即2倍房屋課稅現值) 依上訴人持有比例換算之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數額(即依課稅現值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持有之比例 1 107年10月20日 至107年12月31 日 622,300元 311,150元 1,556元 2分之1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14,200元 307,100元 1,536元 2分之1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 605,900元 302,950元 1,515元 2分之1 4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 605,900元 605,900元 3,030元 全部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15,000元 715,000元 3,575元 全部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05,000元 705,000元 3,525元 全部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5,000元 695,000元 3,475元 全部 8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 685,300元 685,300元 3,427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