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