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V-113-上易-142-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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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曹水炎 許正和 許之妍 許家豐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登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凱菁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曹登木以次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建物,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曹登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曹水炎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面積共125.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3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曹登木、曹水炎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1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84元。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或祖父)曹永瑟(於100年   11月1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甘炳章(即系爭土地之前手) 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8年10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持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同意配偶曹甘金環(104年12月16日死亡)興建系爭建物,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甘炳章亦同意(或默示同意)曹永瑟之配偶曹甘金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同屬一人,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曹登木、曹水炎之母,其餘上訴人之外祖母曹甘金環(104年12月16日歿)起造,上訴人係全體繼承人。  ㈢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系爭土地北 側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由A、B、C三組結構構成,為一層樓之平房,A結構為鋼鐵造、B結構為磚造、C結構為鐵皮造。東側臨○○路1段,北側臨○○路1段   599巷(原審卷第1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共計125.49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既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抗辯:⒈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甘炳章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繼受容任上訴人無償使用;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用 以證明,其所抗辯系爭土地係曹永瑟與甘炳章共同出資購買,全部登記在甘炳章名下,曹永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如前所述,緃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係曹永瑟、甘炳章間之債權契約,曹永瑟或其繼承人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甘炳章同意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甘炳章所有,縱甘炳章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拘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⒋另按民法425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甘炳章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時由其繼承人甘英珠、甘英惠、甘竣宇、甘明昌4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55頁),再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曹永瑟未曾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人為曹甘金環。本件並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或其他共有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2年未更新申報地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9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3月=2,2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元【計算式:125.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0元×6%÷12月=753元】,核屬有據。又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應繼分均為3分之1;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應繼分均為9分之1,是上訴人各自應分擔之利得數額,分述如下:⒈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753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251元。⒉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曹登木、曹水炎各應負擔251元;上訴人許正和、許之妍、許家豐各應負擔8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7日(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履行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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