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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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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