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V-113-上易-155-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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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丙○○(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共同經營「○○髮型」理髮店(下稱「○○髮型」)。上訴人為丙○○服務之理髮客人,2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在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7月8日傍晚6時許,伊途經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店(下稱「○○檳榔」),目睹及拍攝到上訴人於該店內全身向後仰躺於丙○○胸前,丙○○則身體前傾、左手臂勾勒環抱上訴人脖子,而有如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嗣2人察覺伊之拍攝後即心虛閃避拍攝,丙○○瞬間撤下其左手臂、屈身往上訴人椅背後方鑽躲,上訴人則以左手掌遮蔽臉部。又上訴人另出資與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且由丙○○擔任負責人,可見兩人關係十分緊密,迄今尚在交往中。另經伊檢視「○○髮型」之監視錄影,有丙○○於112年4月8日、4月9日在店內裸露下體之畫面,及其他錄影時間遭刪除之情形,而112年4月8日擷取畫面中後方為兩造長女,經伊詢問女兒「媽媽怎麼未穿褲子?」,其應答 「媽媽和壞叔叔(即上訴人)在廁所講電話(視訊通話)」等語。丙○○並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以代班包檳榔為由至「○○檳榔」與上訴人私會。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至「○○髮型」消費,亦由丙○○接待;丙○○復於同年5月29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示「需要有人愛我、疼我、懂我、被呵護、不是守活寡」、「沒感情、沒情緒生活」、「我真的很不想跟你在一起,你可以放過我」等語,繼而拋夫棄子搬至臺南市○○路○段00號(即○○○企業社之地址)。伊女兒並曾向伊陳述「我坐過壞叔叔(指上訴人)的黑色車車,跟媽媽一起坐的,壞叔叔載我跟媽媽一起去上學,壞叔叔還有摸媽媽的奶奶(指胸部)」等語。且由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112年7月17日、7月26日、8月7日,在臺南市○○區、○○區、○○路等地區,均有上訴人及丙○○在一起之足跡。上訴人及丙○○故意侵害伊基於與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原本和諧之家庭生活,因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及伊精神上莫大痛苦,並致伊婚姻破裂,已於113年1月17日與丙○○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2年7月8日傍晚在伊經 營之「○○檳榔」前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伊與丙○○間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丙○○為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店,丙○○當日在該店內因對伊練習,而有以左手勾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伊向後仰躺則係方便丙○○作業,此與越式洗髮店清潔耳垢之服務並無二致,並非親暱互動。另由被上訴人可輕易從外拍攝伊與丙○○之上開行為,可證伊與丙○○當時係在檳榔店之公開販售空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大門及窗戶皆為透明玻璃,來往人等可從店外目視店內情景;倘伊與丙○○真有親暱互動,當緊鎖大門或在檳榔店內後方隱蔽空間為之,但2人並未如此。當日在場之證人丁○○○、戊○○亦到庭證述伊與丙○○當日在店內係練習越式洗髮、按摩流程之片段舉動;證人戊○○並證稱在當日之前已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正在洽談離婚乙情,則伊與丙○○當日見被上訴人拍攝及欲進入店內之舉動,而出現遮閉動作,避免遭無端拍攝,自屬正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髮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伊於該店內消費理容服務之畫面,為正常理髮美容之過程,更有其他顧客、職員在旁,並無違背社會正常交往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其餘丙○○私下在該店内之行為、監視器紀錄,或其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紀錄,均與伊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在路上拍攝之照片,則係其主觀猜測與不合理心態之私人註解,亦不能證明伊與丙○○間有任何逾越朋友社交行為或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另有對丙○○與訴外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亦經該案認定丙○○已於112年6月6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已生破裂,而判決駁回其訴,可見被上訴人不正視自己婚姻已經破裂,反而不斷向丙○○之男性友人興訟,且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辱罵丙○○係從事八大行業之行為。伊與丙○○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至5(原審南簡調卷第1 9至30頁);原證1至7(原審南簡卷第29至7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證物2錄影截圖、證物3照片(原審南簡調卷第21、23頁), 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檳榔」,係上訴人所經營(原審南簡卷第51頁),照片及截圖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證物2中丙○○有以手勾住上訴人頸部之動作。 ㈣證物4之錄影截圖(原審南簡調卷第25、27頁),拍攝時間為 112年5月2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髮型」,係丙○○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所共同經營,截圖標示紅色圈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 ㈤原證1影片截圖(原審南簡卷第29頁),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 8日,地點為「○○髮型」,截圖中女子為丙○○。 ㈥原證3(原審南簡卷第45至47頁)、原證4-2(同卷第53頁)、 原證5(同卷第59至61頁),為丙○○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㈡查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下午持手機,至上訴人所經之「○○檳榔」,從店外至門口拍攝,錄影時間共28秒(下稱系爭檳榔店錄影):錄影時間約6秒,可見上訴人及丙○○動作如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11秒,丙○○的椅子略微往後退、俯身,至頭部隱藏在上訴人身後;錄影時間約16秒,可見上訴人以手覆臉,丙○○仍未抬頭,2人動作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21秒,有開門聲音,一名藍色上衣之男子開門,並以台語說「要幹什麼!」;錄影結束,藍色上衣男子關上門,上訴人及丙○○之動作維持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之真正。觀之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半躺在椅子上,丙○○則坐在其後方之椅子上前傾身體並以左手勾住上訴人之脖子,致上訴人頭部呈現緊貼、靠著丙○○上半身之姿勢;緊接著於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即以左手遮臉,丙○○則側身彎曲上半身、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此顯係上訴人及丙○○於發現被上訴人在該店門口之拍攝行為後所為閃避拍攝之動作。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錄影畫面主張上訴人與丙○○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辯稱:丙○○為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店,故丙○○於當日在「○○檳榔」店內對伊練習,丙○○左手勾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伊向後仰躺則係為方便丙○○作業等語。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中最後出現的藍 色上衣男子是我(本院卷第177頁),當天因為有訂單,上訴人叫我去幫忙包檳榔,我差不多下午4點至5點到,店裡有上訴人跟「賢哥」(不知道本名),他們在聊天,做平常在做的事,後來丙○○來,她和上訴人好像要講要開店的事,是在店內前面空間坐在辦公桌旁椅子講的(本院卷第210頁下方照片),「賢哥」在店前面工作檯冰箱旁椅子上坐著(同上照片),他在賣檳榔收錢,我在靠門旁邊的位置包檳榔。(提示原審調卷第21頁照片,丙○○和上訴人為什麼會出現照片所示動作?)動作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那天要講開越式洗頭店的事情,好像在那裡練習,我在那裡包檳榔,原本也要讓她練習,後來被上訴人來就沒有了,不知道他們是吵架還是怎麼樣。丙○○當天去有拿1 包像是刮砂的東西,詳細我不清楚。不知道丙○○的手為什麼要勾著上訴人的脖子,我當時在前面忙,沒有注意他們的動作。(提示原審調卷第23頁照片,為什麼上訴人要把臉遮起來,丙○○要彎下腰躲在上訴人後方的椅子旁邊?)被上訴人突然這樣開門,戴安全帽和口罩,我們當然會嚇到,所以我站起來,因為我們平常賣檳榔都是拿出去給客人,不清楚上訴人為什麼要把臉遮起來,被上訴人走進來開門,我就出去問他要幹嘛,我看到被上訴人拿手機在拍,被上訴人沒有說話,後來就走掉,被上訴人離開後,我們4 個在店內沒有討論被上訴人來的事情,如果有講什麼,現在也忘記了,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練習,不太清楚是討論或練習,丙○○再過一段時間就說要走了。被上訴人離開後,我繼續包檳榔,「賢哥」在賣檳榔。不太清楚當天丙○○、上訴人在辦公桌旁待了多久,「賢哥」坐在最旁邊,影片沒有帶到那裡。被上訴人到場後,丙○○大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不知道丙○○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的感情如何,我那段時間去剪頭髮時,有聽丙○○在講離婚的事情。我沒有讓丙○○練習過越式洗髮的過程,我有讓其他人做過越式洗髮,就是洗頭、按摩、敷臉、掏耳朵就結束,有一定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31頁)。 ⒉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時,我有在場,上 訴人請的阿姨臨時有事,上訴人叫我去開門,請我幫他顧店,我早上9 點多去開門,上訴人大約下午4點多到,丙○○大約傍晚5點多到,我對那天記得蠻清楚的,我有點被嚇到,因為正常門不會有人開進來,都是我們拿檳榔出去給客人,我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錄影,而且有開門。我當天第一次看到丙○○,她要跟上訴人及另一個女生討論合夥開越式洗髮店,另外一個女生沒有來。112年6月份上訴人跟我聊過他想要跟兩個女生合夥開越式洗髮店,是○小姐及綽號「阿牛」的女子,都沒有說本名,但上訴人之前有拿過丙○○的臉書照片給我看過,想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夥。那天丙○○抵達後有跟上訴人聊開店的事,丙○○跟上訴人說她有去實習,要找上訴人練習,讓上訴人知道流程如何,丙○○有拿一根羽毛掏耳的工具幫上訴人掏耳朵,還有用手按摩上訴人的下巴、肩頸,用到下巴時,影片中的「阿弟仔」突然說有人,然後「阿弟仔」開門,我聽到丙○○說她老公來了,上訴人就手遮臉,丙○○就彎下身,就如影片中的情形。「阿弟仔」大約下午4點多,在上訴人之後來的,他來幫我包檳榔,是上訴人臨時叫他去的,「阿弟仔」來的時候,丙○○還沒來,丙○○來之後,跟上訴人都在影片中的位置,他們沒有練習很久,他們先聊開越式店的事情,瞭解流程、以後要找的店面地點,他們練習1次而已。(影片中為什麼沒有拍到你?你人在哪裡?)我坐在畫面最左邊前面櫃檯的角落,被上訴人從外面看不到我,他當天靠近門拍攝,沒有整個人進去店裡,「阿弟仔」走出去拉門,從我的角度看起來像外面有人推門,但不確定門到底是「阿弟仔」拉開的,還是被上訴人推開的,被上訴人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跟丙○○為何要躲藏。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跟丙○○就沒有什麼動作,丙○○跟上訴人說今天沒有辦法再討論,就走了,他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的事做討論,上訴人也沒有針對這件事跟我說什麼。之前上訴人有跟我聊過丙○○與被上訴人好像有打離婚官司。後來被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家,跟上訴人老婆說一些事情和看資料,上訴人夫妻間有爭執,上訴人才跟我說。因為上訴人老婆反對,上訴人就與丙○○討論他要退股,就剩丙○○和「阿牛」自己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⒊依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戊○○即丁○○○所指「阿弟仔」 ,丁○○○即戊○○所指「賢哥」。又證人2人雖均稱系爭檳榔店錄影當日,上訴人與丙○○是在該店內討論開越式洗髮店及練習越式洗髮流程,被上訴人突然到門口拍攝,然後被上訴人就離開乙節。惟縱然上訴人與丙○○當時有欲合夥開設越式洗髮店之計畫,並因而在「○○檳榔」有討論及練習之動作乙情為真,設若兩人僅為一般朋友及欲合夥之事業上關係,衡情在相處、互動上仍應保持一定之禮儀、分際及身體界線,然依2人於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之動作,在檳榔店之公開營業場所仍不忌諱、避嫌,而有如此親暱、緊貼身體、勾勒脖子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大眾之情感,顯然已非美髮師與客人間應有之正常互動,而屬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交往及一般商業服務行為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參以上訴人與丙○○在發現遭被上訴人拍攝後,緊接出現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以左手遮臉,丙○○側身彎曲上半身、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之閃避動作,縱使上訴人與丙○○一時間為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拍攝行為驚嚇到,但倘若2人問心無愧,隨後為何不立即出面澄清2人僅係在討論開店及練習流程以化解誤會,但直至證人戊○○至門口盤問被上訴人,到被上訴人離開時,2人仍保持躲避動作,益見2人之心虛、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及證人2人既稱當日均被被上訴人之舉動嚇到乙節,但依證人2人之證述,在被上訴人離開後,店內在場4人均未討論被上訴人突然到來拍攝乙事,且證人戊○○並稱: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練習,丙○○大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等語;證人丁○○○則稱:丙○○跟上訴人說今天沒有辦法再討論,丙○○就走了,他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的事情做討論等語,2人此部分證詞已有矛盾、衝突,且當日在場者對上開突發狀況竟表現出此等視若無睹之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2人之證述對當日真實發生之事實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迴護上訴人之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間無逾越依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行為。 ㈣系爭檳榔店錄影時,被上訴人與丙○○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自仍負有對配偶誠實之義務,不因當時兩人是否已有離婚之討論或訴訟而有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卻在與丙○○互動時出現上開錄影中之親密身體接觸舉動,應認上訴人與丙○○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髮型」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包含上訴人於該店內接受丙○○提供理髮服務之畫面,原審調卷第25、27頁;及丙○○私下在該店內裸露身體之行為,原審南簡卷第29頁),暨該店之監視器紀錄(原審南簡卷第31至43頁)、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5至47、53至61頁)、在路上拍攝之照片(原審訴卷第39至41、45至47頁)、丙○○於112年8月1日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另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上訴人詢問女兒有無坐過「壞哥哥」的車,並手指上訴人之照片供女兒確認(本院卷第157至158、161、163頁),經核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丙○○間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丙○○與己○○所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與丙○○間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無涉。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及丙○○間有如系爭檳榔店錄影所示逾越依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審依兩造及丙○○之陳述,並參以3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與丙○○侵害配偶權之方式,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5,6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516,600元;丙○○為大學肄業,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6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60,128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10萬元,111年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59,7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641,300元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