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V-113-上易-163-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 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 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 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 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 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 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 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 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 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 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 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 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 、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 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 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 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 ,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 ○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 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 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 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 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 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 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 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 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 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 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 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 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 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 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 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 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 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 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