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V-113-上易-163-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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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   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   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   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   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     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     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     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     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     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     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     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     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     、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     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     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     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     ,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     ○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     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     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     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     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     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      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      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      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      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      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      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      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      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      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      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      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      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      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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