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3-上易-164-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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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婆主帥廟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 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 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施彩琴,並應給 付上訴人施彩琴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施彩琴 新臺幣433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 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謝政道,並應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06 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施彩琴、謝政道所有,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分別給付上訴人施彩琴、謝政道新臺幣(下同)9,375元、1,0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訴外人謝惠卿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拆除權能。又000地號土地為謝顯裕所購買,並提供其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經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曾品及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謝顯裕同意興建,而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施彩琴,並應給付施彩琴9,37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謝政道,並應給付謝政道1,06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登記為施彩琴所有;000地號土 地,於77年6月22日登記為謝政道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67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1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部分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 ⒈宮廟之北側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皮休憩亭,放置桌椅,供 信徒休憩,占用000地號土地1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83頁照片)。 ⒉附圖編號5所示為宮廟,係信眾捐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7.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 ⒊宮廟之西側及西南側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皮屋,係信眾捐 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廟方辦公室、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444.3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1至97頁照片)。 ⒋編號7之西北側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 15.32平方公尺,作為放置機器使用(本院卷第99頁照片)。 ⒌編號7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廁所,係信眾捐助及募款 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6.2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 ⒍編號10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水泥金爐,係信眾捐助及 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12.5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9頁照片)。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施彩琴,有無理由? ㈡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75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有無理由? ㈢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謝顯裕購買,借名登記在謝政 道名下?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謝政道,有無理由? ㈣謝政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不爭執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被上訴人建造,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⒉⒊⒌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有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固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均為謝惠卿於興建前面餐廳時一起興建,編號4鐵皮是員工休息室,編號8倉庫內發電機是餐廳於停電時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分別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123、124、34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已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其所建造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規定,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1頁),且編號4鐵皮與編號5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可供休憩使用,編號8倉庫亦與編號7鐵皮屋相鄰,與謝惠卿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附圖編號1、2、3、9)尚有距離,復有附圖、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99頁,本院卷第81、99頁),是難認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謝惠卿所搭建。又被上訴人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謝惠卿建造而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說,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被上訴人所建造。⑶綜上,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土地 建造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謝曾品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之71年1月21日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並建造新廟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日向陳許秀雀購買000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北至南留3公尺之出入公路土地,供興建新廟廟庭及信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以上事實有廟誌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7、187頁),復經證人陳全戶(陳許秀雀配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堪認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確實經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同意建造無誤。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權之性質,其效力僅存於謝曾品與被上訴人間,仍不得以之對抗施彩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施彩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三: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及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 6金爐、編號10廁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借名登記予謝政道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謝政道間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77年6月謝顯裕出資100萬元購買000地號土地 其他空地,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及舉證人陳全戶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陳全戶固於本院證述: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係出售給謝顯裕,且有跟謝顯裕去辦過戶等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審酌❶證人就買賣價金數額、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何人支付等情,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價金多少?)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問:價金如何支付?是誰支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❷證人就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在誰名下,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後來過戶登記在誰名下?)我這塊地是謝顯裕來買走的,我不記得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38頁)。❸依上,倘證人陳全戶確有將其土地出售予謝顯裕,怎會對買賣價金若干、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不復記憶,對被上訴人在前購買廟庭及出入道路土地之契約內容,又能記憶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②況且,000地號土地係於陳許秀雀於72年4月12日取得,7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金字,77年6月2日再由張金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政道(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證人陳全戶證稱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向陳許秀雀購買乙情,核與所有權人登記異動情形不同,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難憑採。③再者,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謝政道繳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88頁);又謝政道曾於79、81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215頁),由上可知,謝政道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有權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謝顯裕並無繼續統籌該土地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理證明謝政道與謝顯裕間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另外,謝政道與陳許秀雀並非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謝顯裕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跳過張金字而借名登記予謝政道。⑤依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謝顯裕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是其主張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借名登記給謝政道,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云云,並不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謝顯裕曾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亦僅屬謝顯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與謝政道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顯裕間之約定,作為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政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二、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因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 號8倉庫、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7年6月22日後即建造(本院卷第154、339頁),則施彩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查000、000地號土地非處繁榮地區,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 ,本院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000、000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所示,兩造對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以各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亦表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則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共計9,375元之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共1,062元之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3元、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彩琴、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施彩琴、謝政道,並給付施彩琴9,375元、謝政道1,062元,及均加計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 (1/1)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1/1) 69年8月13日 (買賣) 林玲華 (1/1) 71年1月21日 (買賣) 謝曾品 (1/1) 72年4月12日 (買賣) 陳許秀雀(1/1) 73年10月9日 (買賣) 張金字(1/1) 77年6月22日 (買賣) 謝政道(1/1) 109年10月19日 (判決繼承) 謝顯裕(1/4) 謝政道(1/4) 謝育源(1/12) 謝家善(1/12) 謝嘉蓉(1/12) 謝惠卿(1/4) 111年3月8日 (拍賣) 施彩琴(1/1)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施彩琴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27.16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元。 ㈢111年3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527.16×197×5%×(1+294/365)=9,374.99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527.16×19 7×5%÷12=432.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政道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34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 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元。 ㈢107年12月27日(原審變更聲明狀回推5年)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2元: ⒈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218元【計算式:15.34×280×5%×(1+5/365)=21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為844元【計算式:15.34×276×5%×(3+360/365)=84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1,062元【218元+844元=1,062元】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計算式:15 .34×276×5%÷12=1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