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V-113-上易-168-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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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執行事件,於債權額新臺幣30,34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新臺幣25,323元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上訴人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民國102年至108年之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不存在;嗣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本院卷第22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臺南地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所生長女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嘉義,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乙○○扶養費25,323元,其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迄112年6月1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及系爭確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6,535元,以上合計共946,53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扶養乙○○之薪資25,323元、房屋租金47,006元,以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之幼稚園註冊費16,300元、學費4,300元、醫療費用190元,被上訴人併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兩名女兒乙○○、甲○○都 是由上訴人從小扶養,被上訴人從未扶養過兩名女兒。乙○○就讀高一、高二時,都在臺南○○冰果室打工賺取生活費,未讓被上訴人扶養,期間雖曾短暫至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然其後遭被上訴人趕出門,此後乙○○就搬出,自行在外租屋,不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或讓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以扶養費等費用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因上訴人先前要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時,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怕兩名女兒無人扶養,所以一直忍耐,才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也不知道法律規定債權憑證有年限,若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也是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引起,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等語。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8年1月扶養費債權71,694元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就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間結婚,育有兩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9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如下,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原審卷第21至22頁,即系爭確定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以9 4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裁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35元確定(原審卷第95頁,即系爭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情形為:僅受償17,000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核發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1)。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核發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2)。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1、2,向嘉義地院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上訴人除上開執行事件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㈧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乙○○醫療費用190元(原審卷第31至33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並未扶養 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每月2,500元之總額,下稱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縱然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1、2所示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薪資60,645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中93年8至9月部分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1頁)。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乙○○幼稚園註冊費16, 300元、9月學費4,300元;及醫療費用190元(不爭執事項㈧)。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 乙○○期間,所支出房租47,006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總額25,32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是否存在,關乎上訴人是否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 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與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乙○○、甲○○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請求權,僅為求紛爭一次性之解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寬允由非扶養請求權主體之上訴人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如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乙○○之扶養費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2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扶養費債務,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 ,有扶養乙○○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乙○○高中畢業之後才到嘉義工作,且是自行在外(小雅路、世賢路等處)租屋居住,不是和被上訴人同住等語。經查: ⑴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小女兒陳○琳(姓名 詳卷)國小二年級到小六之保母,我開始當保母時,陳 ○琳的姐姐○○○(按:應為乙○○,下同)是高中一年級, ○○○住在嘉義,晚上坐火車去臺南的學校讀書等語(原 審卷第236至237頁)。查陳○琳為00年0月出生,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陳○琳戶籍謄本可參(置於證物袋內),而 在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 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因此陳○琳應為105學年 度入小學就讀,其開始就讀小學二年級之時間應為105 年9月。是依證人鄭○○之證述,乙○○應係於105年9月起 有與被上訴人同住。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103年9月起就讀○○高中進修 學校夜間部,於106年6月間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畢 業時是18歲,我自○○高中畢業前,於105年9月間,就從 臺南搬到嘉義,跟媽媽、妹妹陳○琳一起住,我在嘉義 住的這段期間,是每天坐火車通勤到○○高中上學,後來 我從106年7月5日後,就搬出去開始在外租房子自己住 ,沒有和爸媽住,直到現在,我搬出去住後,媽媽沒有 照顧或給我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59、1 62、168頁)。乙○○所述其自105年9月起開始與被上訴 人、陳○琳居住在嘉義,每日乘坐火車通勤到臺南○○高 中讀書乙節,與前揭證人鄭○○所述一致,又乙○○證稱其 自106年7月5日起即搬出去自己居住等語,亦與上訴人 所提出承租人為乙○○之房屋租賃(套房)契約書,其上 記載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算相符(本院卷第31至3 3頁)。是證人鄭○○、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乙○○在高中畢業前,並未搬到嘉義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難認為真實。 ⑶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高中畢業前,都與我還 有爸爸同住在臺南○○路地址,我都有陪乙○○到學校上課 ,乙○○好像是畢業之後,搬出我們同住的○○路地址;乙 ○○好像有搬到嘉義和媽媽住幾個月,但我不知道日期, 乙○○後來有自己出去租房子,也有跟朋友合租;乙○○高 三的時候有在外面跟朋友合租房子,有時候會回來拿東 西,會住一兩天,高三畢業最後一天,我和乙○○還有吵 架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依甲○○所述,其亦 不清楚乙○○搬到嘉義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日期,乙○○並已 證稱:是有甲○○證述其與甲○○有吵架的這件事,但時間 並不在其就讀高三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以 乙○○就其自身是否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有與 被上訴人同住之事實,應較甲○○更為清楚,且乙○○為兩 造女兒,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直接無利害關係, 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應認乙 ○○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較為可採,尚難以甲○○ 之上開證述,而認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 內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⒋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資料,辯稱乙○○從未失業,無須被上訴人扶養等語,然查,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期間,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已如前述,且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6年6月間始自○○高中進修學校畢業,在此之前均係在學狀態;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卷第185頁),乙○○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雖有由「○○○○餐飲店」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然於105年4月15日退保後,至「106年4月24日至106年8月9日」,始有再以「○○○○飯」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上開二次投保紀錄之投保薪資分別僅為11,100元、15,840元,復均為「部分工時」,是尚難以上開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與乙○○同住之期間內,並未有扶養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乙○○之扶養義務。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乙○○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5,323元【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月,每月扶養費2,500元,共計25,000元;106年7月1至4日共4日,扶養費共計323元(計算式:2500×4/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000元+323元=25,323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之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依與他方間所為「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付之扶養費,協議之內容既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範疇,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之分擔」,上訴人即係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名女兒扶養費,經系爭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約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特別明文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35元,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僅受償17,000元(包括執行費用3,772元),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1,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1,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㈥)。足見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日,距離上訴人前一次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顯已超過15年。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要賺錢養兩名女兒,沒有時間處理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也對其恐嚇稱,要錢還是要命,上訴人考慮到兩個女兒無人扶養,所以就忍耐而不敢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情(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6、222頁),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前揭所辯尚難採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等語,核屬有據。 ⒊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部分: 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乙 ○○、甲○○之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94年7月1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該判決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28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2;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2,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94年8月29日確定後,遲至112年6月14日,始第一次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112年6月14日回推5年之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除了其中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4日間,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外,其餘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在107年6月14日以前者,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如附表「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148,790元【計算式為:33,387元+115,403元=148,790元】。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被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各債權,分述如下: ⑴關於扶養薪資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每月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作為子女( 指乙○○、甲○○2人)生活費用之分攤,但若乙方經濟能 力較佳時,乙方應提高給付甲方之子女生活費用;惟若 乙方同意照顧貳名子女,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 10,000元『薪資』及『子女生活費用(包含奶粉、尿布、 及教育費與房租,實支實付)』。」,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 年7月4日有扶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扶養薪資50,645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原約 定扶養2名子女之金額為10,000元,因被上訴人僅扶養 乙○○,故以5,000元計算)×(10+4/31)=50,645元】, 核屬有據。 ⑵關於乙○○幼稚園註冊費、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有於93年8月、9月,分別支付乙○○幼稚園註冊 費16,300元、9月學費4,300元,並於93年9月27日給付 乙○○醫療費用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乙○○之生活費用共計2 0,790元【計算式:16,300元+4,300元+190元=20,790元 】,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 有理由。 ⑶關於房屋租金部分: 乙○○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 扶養,而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房屋租金金額如下 ,有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期間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70頁、第191頁、 第189頁): ①105年9月、10月,每月房屋租金各5,000元,2個月共1 0,000元。 ②自105年11月至106年4月,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6個 月共27,000元。 ③106年5月、6月,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2個月共9,40 0元。 ④自106年7月1日至4日,以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計算 4日之房屋租金共606元【計算式:4,700元×4/31=606 元】。 ⑤以上房屋租金合計共47,006元【計算式:10,000元+27 ,000元+9,400元+606元=47,006元】。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以及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以 承租其上所載房屋等情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扶養乙○○之上開 期間內,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房租(包含於該條約定之「子女生活費用」內)47,006 元,亦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118,441元【計算式:50,645元 (扶養乙○○之薪資)+20,790元(乙○○之幼稚園註冊費 、9月學費及醫療費用)+47,006元(扶養乙○○期間內之 房屋租金)=118,441元】(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債權)。 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主張以系 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原審卷第13頁、第136頁),經核此二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又上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其中尚未罹於時效者之金額合計148,790元,已如前述,是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118,441元,與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扶養費債權上開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抵銷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349元【計算式:148,790元-118,441元=30,349元】。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1、2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因其中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止,係由被上訴人扶養乙○○,故上訴人就此段期間對被上訴人就乙○○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此外,系爭債權憑證1(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全部,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於107年6月4日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2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349元,逾此範圍,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1、2(原始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其中系爭債權憑證2之債權額在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有如前所述不存在、已罹於時效、或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而消滅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以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就乙○○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扶養費債權25,323元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1(原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2(原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中債權額超過30,34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30,34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債權額30,349元範圍內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債權額30,34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在超過債權額30,349元之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因乙○○為被上訴人扶養,致上訴人債權不在存在部分 是否罹於時效 未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金額 第1項: 被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下同)70,000元 已罹於時效 第2項: 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另應於108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3,387元。 其中就乙○○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4日間之扶養費債權共計25,323元不存在 ⑴107年6月14日前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 已罹於時效(其中乙○○部分,就左列期間之扶養費債權係不存在)。 ⑵107年7月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①乙○○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②甲○○部分:107年7月至12月,每月2500元,共15,000元。 ⑶10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如下: 乙○○、甲○○共計3,387元 33,387元(即左列⑵、⑶所示金額合計) 第3項: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00元,另應於111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403元。 此部分為上訴人就甲○○之扶養費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金額共計115,403元【計算式:2,500元×46+403元=115,403元】。 115,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