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V-113-上易-171-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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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勇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 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79頁),核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陸續以各式理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350元。詎 料屢經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應有未洽。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   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   為之匯款,是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贈及幫   忙,並非借貸,更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上訴人於匯款資料   上所為之借貸記載,係其個人單方行為,不得據此認有成立   借貸合意;又上訴人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出借據,   如為借款,應有借據或本票為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9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內,共計1,097,35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應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  ㈣兩造就原證2、原證19至23所示之對話紀錄不爭執。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097,350元,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9之對話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稱「匯款了嗎」、上訴人回「等」(原審卷第235頁),以及上訴人於上述對話後貼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原審   卷第237頁)觀之,被上訴人僅詢問上訴人「匯款了嗎」等 語,二人對話中全未提及「匯款原因」之內容,因此,尚不能僅以上開內容認定雙方就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1匯款之註記為「FAM   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09頁),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0之對話內容所示,   上訴人稱「家裡有事還是存款出事了」、被上訴人回「阿公   要化療」、「沒那麼多錢」、「懶得解釋」、上訴人再稱「   我剪頭髮等等」(以上對話未記載時間,原審卷第239頁)   ,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7日稱:「寶貝有事也不好好說一說   看寶貝去韓國沒什麼心情發帖大概猜想發生了什麼事 不是 我想提起寶貝還記得去年八到十月 八月寶貝先叫和我拿一   萬零用錢之後兩個月寶貝也和我借了說家裡各拿了一萬和五 千 算是存在你那裡也好 我把你當作什麼才會這麼相信你但是寶貝都不會記得(哭泣符號)如果你不是用威脅我的方式   而是好好說然後還會問我自己還有錢用嗎是不是會多少顧及   我的感受 乖你看你之前」(原審卷第239頁)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均未有兩造就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2之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1頁),亦非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2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1之對話內容所示(1   0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 一下?」、「領錢給你」;上訴人回「多少台幣」;被上訴   人稱「3萬」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雖稱要   上訴人墊款3萬元,惟上開對話並未有兩造就編號3所示之金   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   號3之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   11頁),亦非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3部分有借貸 關係存在。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111、211頁),然該 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   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   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其係   默認同意云云。惟查,匯款註記通常係顯示在存摺上,需待   受款人至銀行補摺時始會發現上開註記,且受款人長期不補   摺或補摺不詳細閱覽相關註記者,亦非少見,因此,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僅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   默認雙方為借貸關係之意。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107年2月   27日匯款當日之對話:被上訴人稱「你那裡還有沒有錢啊? 我阿公剛剛有打來說6號要去醫院需要8萬欸」(原審卷第61頁),然該對話時間係在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而編   號4之匯款時間則為當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金額為30,406 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匯款之後,且對話提及之金額亦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同,則尚難以   此部分對話遽謂與編號4之匯款金額有關,應可認定。因此   ,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4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22之對話內容(107年   3月5日)所示,被上訴人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   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拿來」;上訴人回「還了屋主一   千一百和電費四百八沒剩多少 等我下星期安排到更多一次   過匯給寶貝墊付也好借也好投資寶貝生意也好會先給你 能   先用信用卡還?」、「然後再還信用卡」;被上訴人稱「信   用卡刷不過」、「聽不懂哦」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求上訴人匯款,   完全未有表明係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提及任何數額,   已難認兩造就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況上訴人事後於107年3月15日匯款時亦註記「INVESTMENTINSTEAMBOAT RESTAURANT」(原審卷第213頁),並非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5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   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為借貸   關係之意,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該筆匯款前之   107年4月8日對話內容,其表示「我現在有錢但是可能會用 到,下星期五或後星期一確定另一筆錢進來才匯借給寶貝墊   付」,惟被上訴人回「我就要繳錢到期了聽不懂嗎」等語(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 求上訴人匯款,完全未表明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   提及任何數額,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6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PERSONAL LOAN TO CHANG YU CHING   」之註記(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 為真,已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   ,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   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   7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SHORT T ERM CREDITS」、「LOAN TO YU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   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且上   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   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 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   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   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8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本院卷第2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   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   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9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日至107   年10月10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7-85頁)觀之,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2日因發生車禍車損人傷,被上訴人固於107年   8月17日、26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然上訴人並 未在被上訴人107年8月17日提及「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或被上訴人107年8月26日提及「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   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時隨   即應允借款,且此二部分對話完全未提及借貸之具體金額,   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開對話距   離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匯款210,400元之日期間隔達一月餘   ,更難以被上訴人曾提及上開內容即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先後於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3日、7日、10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4、5、6 關於「會還(錢)」之內容,均係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間   即開始要求上訴人匯款,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0日均仍 未匯款,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4、5、6內容之   上下文,以及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抱怨稱「一直問」、「   我自己去貸款高利貸也不會被問那麼多」、「囉唆死了」(   原審卷第79頁)、「還有你不要以為你匯給我這20幾萬就要   看你臉色就可以控制我什麼的」(原審卷第81頁)、「你不   用問那麼多 很煩」(原審卷第83頁)、「不要在這邊靠北   」、「你就算給我就對了」、「算給我」、「加去年的一起   算」等語(原審卷第85頁),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要   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之所以表示「會還(錢)」,均係因   上訴人遲不匯款之緣故。因此,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   意,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提及「會還(錢)」即認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於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註記「LOAN TO CHANG YU CHING-CAR    REPAIR F」(原審卷第215頁),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   ,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   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   ,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固有為「LOAN TO C 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17頁),然匯款註記為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此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   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   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7年12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7;原審卷第87頁   ),然此部分「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僅是上訴人片面傳給被上訴人之內容,並   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回應,因此,亦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   就編號1-1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乃註記為「INVEST   MENT LOAN」(原審卷第217頁),經核其文義不明,已非無   疑;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23之對話內容,依上訴人稱   「我和他們說了報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可見 此部分對話乃係因上訴人自行就匯款原因記載「借款」,發   生金管會向上訴人查證之情事,兩造因而有此內容之對話,   惟尚無法自此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貸關係   存在。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原因註記為「FAMIL 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7頁),並非貸與,且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   上訴人雖稱「10號前匯款哦 要繳費」等語(原審卷第247頁   ),然尚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⒕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5頁),均在附表一編號1-13匯款之前,經核該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3之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5日 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真的要用到錢你真的不還我一次   墊付的錢嗎」,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回應,僅於隔日在上   訴人關心其身體之話語後,回稱「我生病了 我要去看醫生   」等語(原審卷第65頁),尚難認兩造間之款項往來均屬借   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   1-13所示匯款款項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匯款。  ⒖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   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有匯款附表一編號1-13所 示款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筆借款合計   1,097,350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7,350 元本息部分: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款項匯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   贈及幫忙,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因   未能證明本件所匯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據 1 106年12月21日 131,027元 106年12月20日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19:被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問「匯款了嗎」(原審卷第235頁) ⒉上訴人所傳匯款資料兩張(原審卷237頁,即原證18第一筆) ⒊原證2:上訴人107年12  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原審  卷第87頁) 2 107年1月8日 40,3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⒉原證20:被上訴人稱「  阿公要化療」、「就這  樣沒那麼多錢」、「懶  得解釋」(原審卷第239  頁,We Chat聊天紀錄  ,未附日期) 3 107年1月29日 30,16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1:被上訴人107年1月22日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一下?」,上訴人問多少台幣,被上訴人說「3萬」(原審卷第241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4 107年2月27日 30,40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5 107年3月15日 4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2:被上訴人107年3月5日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原審卷第243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6 107年4月10日 21,9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7 107年5月17日 30,124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8 107年6月8日 219,487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9 107年7月26日 47,0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0 107年10月11日 2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1 107年12月11日 1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2 108年5月28日 105,9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5月30日稱「金管會現在很嚴格」  上訴人稱「我和他們說  了報是借款」、「很麻  煩」、「他們一直打給  我」、「他們打給你也  這樣說就對了」、「下  次注意選項就不會這樣  了」  被上訴人稱:「誰知道  你那麼雞婆選借款」  (原審卷第245頁) 13 108年10月9日 8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稱「10號前匯款哦要繳費」(原審卷第247頁)  合計 1,097,35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 話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 107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所以如果真的等不了 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 上訴人 :「單單去年開始不算之前的寶貝工作不順沒工作證等等 沒收入什麼的我也借你至少二三十萬台幣都有銀行匯款紀錄也都 還沒叫寶貝還了 寶貝你現在說我就是不幫你有想過 我怎麼看嗎 」【原證2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 2 107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 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原證2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 )、「貸款而已有那麼難?我說了一個月慢慢還給你的銀行」 【原證2第18頁】(原審卷第75頁) 3 107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匯個錢而已又不是不會還你」、「遇到一個很有錢 的人全部錢還你看你能囂張到哪時候」、「幫忙需要問那麼多」 、「我難道會騙你錢」【原證2第20頁】(原審卷第79頁) 4 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我會還貸款的 不是跟你要」、「媽的 考慮到未來 還錢計畫你就可以在那邊講一堆」【原證2第21頁】(原審卷第8 1頁)。 5 107年10月7日 被上訴人言:「會還就是會還」、「躺著賺也會還你錢」、「就 你的22萬跟之前繳掉的也還沒到達修理費那麼多」【原證2 第22 頁】(原審卷第83頁) 、「你全部給我算一算總共還你多少錢 」【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6 107年10月10日 被上訴人:「車子弄好錢給給阿公了在還你」【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21萬400元【原證18第4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7 107年12月11日 被上訴人:「你沒那一萬塊會死嗎?」 上訴人:「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復於同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11萬400元【原證18第5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外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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