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3-上易-175-2024110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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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 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故違約金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蔡智雯,且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等情。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所定10日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分配表如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又縱經聲明異議,但未依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時,則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借貸之本金為210萬元,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分配表僅於此聲明異議範圍之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未經異議之部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先變更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再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且借款本金為205萬元」等節,均已逾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屬擴張之主張及請求,顯逾上訴人11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之範圍,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範圍,亦已逾法定起訴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不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就債權存在與否不得為實體認定,以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可變更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為據之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本應由本院認定,並非執行法院所審認,此部分並無疑義;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可否再為逾聲明異議範圍之擴張主張及請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權人,然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應僅21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20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則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是以,本件以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分配之本金1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2,192元、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3萬422元、違約金46萬4,110元,合計應剔除59萬6,72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96-97、17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20萬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仁傑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由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黃仁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年息36%調降為10%,以使其他債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9月18日實行分配。嗣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違約金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執對黃仁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所有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經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前未受償利息1,001元、利息(年利20%)48,219元、利息(年利16%)669,282元、違約金(年利10%)464,110元、本金2,200,000元,合計3,382,612元,並全額受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2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將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各1紙,且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黃仁傑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審卷第43-45頁),黃仁傑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或業經借用人親收無誤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仁傑有向其借款220萬元一節,有提出 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7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收據雖未填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和系爭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可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借據之內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再者,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黃仁傑之220萬元金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為220萬元無訛。是依前開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予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相當適當之證明。復佐以黃仁傑就系爭分配表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6號案件),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該欠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請求酌減;嗣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借據雖記載220萬元,但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並於法院詢問就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時,即表示撤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326號案卷可佐(該1326號案件之補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調取13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證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起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於該案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又黃仁傑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綜此,應堪認被上訴人對黃仁傑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20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蔡智雯並請求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之部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黃仁傑實際借得之款項僅210萬元云云,並仍以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為證據方法,然承前說明,黃仁傑出具之系爭收據已明確記載收受220萬元現金,且與前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記載相符,黃仁傑除對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外,更於1326號案件起訴狀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足堪認定黃仁傑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況黃仁傑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深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一事為客觀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可採。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本金為210萬元(其嗣後主張債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之部分,因不合法而非可審究,業如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0萬元云云,仍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又黃仁傑既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黃仁傑既已衡估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同意系爭借據上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該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情,認本件尚難認定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額,經被上訴人以年息10%予以計算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等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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