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V-113-上易-18-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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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良吉 高筱涵 林東錦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良吉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命上訴人郭為哲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被上訴人高筱涵則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鄭良吉、高筱涵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等情,並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郭為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上開起訴主張補充及更正主張為:鄭良吉上開行為係恐嚇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高筱涵上開行為係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而分別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萬元本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為哲、許雅婷(下各稱其名)主張:伊等夫妻2人 為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黃應元、鄭良吉、高筱涵夫妻及林東錦(下各稱其名)分別為同大樓17樓之3、6 樓之1、8樓之1之住戶,黃應元之妻即訴外人張怡蓁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系爭大樓櫃台人員接獲林東錦來電稱受伊等家中打鼓聲影響,惟郭為哲返家發現許雅婷正為小孩洗澡,該聲響實際應為鄭良吉、高筱涵家中跑跳所造成。伊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來電要求伊等至系爭會議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嗣郭為哲至系爭會議室時,黃應元已邀集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多人在場。鄭良吉即命郭為哲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方式恐嚇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郭為哲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之後高筱涵即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適有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明烜聞聲而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雅婷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仍不見郭為哲返家,遂下樓至系爭會議室,適林東錦欲搭乘電梯返回住處,許雅婷要求林東錦就謾罵道歉,林東錦即對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許雅婷執此質問林東錦時,林東錦竟在電梯口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嗣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人離去後,伊等在系爭會議室請黃應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處理此事,黃應元竟大為震怒,先徒手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伊等而侵害伊等人身自由,致伊等心生恐懼,劉明烜遂將黃應元拉出該會議室。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於同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捏造伊等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良吉、高筱涵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高筱涵係與郭 為哲討論當天晚上發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亦證述當晚未聽到任何侵害郭為哲名譽之言語,且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以證人劉明烜之證述為不利高筱涵之認定。當晚鄭良吉與郭為哲大多時間是在系爭會議室吧台談話,並未發生任何衝突,鄭良吉亦無出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動作。倘若鄭良吉有上開動作並致郭為哲遭受驚嚇,郭為哲豈會繼續留在該會議室,並多次與鄭良吉肩並肩一同在吧台後方講話?且由系爭大樓同年月14日0時54分49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眾人談話結束後走到大廳時,郭為哲還主動上前拉住鄭良吉之手,可見郭為哲之主張並非事實,其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又伊等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郭為哲發生爭執、討論,此應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郭為哲不快,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應元、林東錦部分:當晚黃應元並無對上訴人稱「我就是 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林東錦亦無向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說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證人廖述維亦證述其並未聽聞上開言語,至於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其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林東錦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其當時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錦情緒激動、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束縛衝向許雅婷等舉止,即認其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安全,或許雅婷有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妨害其等名譽部分,依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聯署書及噪音宣導公告,已可證明系爭大樓遭受上訴人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要求制止上訴人此等行為,足見上開會議內容並非虛偽,且管委會屬於多數決,自無可能發生黃應元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就本件起訴事實,郭為哲曾對黃應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許雅婷曾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分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居住5樓之1、黃應元居住於1 7樓之3、林東錦居住於8樓之1,於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於該大樓發出打鼓聲響乙事,而在系爭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黃應元為系爭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 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原審訴卷一第283頁)。 ㈣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 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原審訴卷一第316至324、325至331頁)。 ㈤郭為哲以本件起訴事實,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對高筱涵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告訴;對張怡蓁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查甲案)。 ㈥許雅婷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0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郭為哲主張鄭良吉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居住5樓之1,黃應 元及其妻即主委張怡蓁居住17樓之3,鄭良吉、高筱涵夫妻居住6樓之1,林東錦居住8樓之1;又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並經兩造等住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討論上開聲響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郭為哲主張當晚其至系爭會議室時,鄭良吉即命其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恐嚇行為侵害其人身自由,致其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鄭良吉則否認有伸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行為,並抗辯當晚郭為哲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等語。 ⒉經原審勘驗109年11月14日凌晨系爭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衣服男性為郭為哲,站者為B(即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郭為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鄭良吉,郭為哲左邊男性為林東錦,林東錦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子(下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00:06:02-00:06:23,郭為哲與鄭良吉比鄰而坐。00:06:24,郭為哲起身。00:06:26,鄭良吉起身。00:06:28,林東錦起身。00:06:37,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郭為哲頭部隨即往後仰。00:07:08,郭為哲及林東錦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郭為哲及鄭良吉仍比鄰而坐,迄00:14:10,郭為哲起身。00:29:30,全部的人都起身,郭為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郭為哲也起身。00:30:22郭為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00:30:57,郭為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鄭良吉站到郭為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 :36:43,郭為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鄭良吉旁邊繼續交談。00:45:05,郭為哲離開吧台邊。1:00:47,郭為哲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1:08:01,C及郭為哲、許雅婷、A(即穿背心男子)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郭為哲起身走至吧台。1:09:08,郭為哲返回會議桌。1: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鄭良吉於當日凌晨0時6分許,在系爭會議室確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舉動,郭為哲並有頭部隨即往後仰之情形,惟其後2人仍於該會議室內繼續交談,並有比鄰而坐之情形,且郭為哲於同日凌晨1時許亦有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之舉動。依2人上開互動情形以觀,僅憑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單一、瞬間舉動,實難認鄭良吉有何恐嚇郭為哲之故意,而郭為哲當時雖因身體反應而頭部往後仰,但顯然亦未因鄭良吉之上開舉動致心生畏懼,否則不會繼續待在該會議室內長達1小時,其間並自在與鄭良吉交談及主動為肢體接觸。因此,郭為哲主張鄭良吉上開舉動係恐嚇行為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鄭良吉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關於郭為哲主張高筱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並揭示:「按人民之名 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情感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⒈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⒉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⒊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⒋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⒊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在系爭會議室以「你 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高筱涵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謾罵郭為哲。經查: ⑴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於郭為哲提 告之偵查甲案中證述:當時會議室中的人來來去去,我印象中有郭為哲和他太太、劉明烜、黃應元、高筱涵和她先生、8樓的林妙珍(音譯)和她先生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那天他們在討論可否減少噪音擾鄰的事情,我剛好去1樓大廳收信,就去關心看發生何事,現場也沒什麼吵,大家在那邊1個多小時,因為郭為哲家裡有爵士鼓,打鼓會吵到鄰居,其他鄰居跟郭為哲討論是否能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是6樓高筱涵和她先生,還有8樓住戶跟郭為哲反應。108年我是管委會成員,鄰居吵鬧影響到別人時,都會去物業櫃台反應,物業就會打去問是否有製造這樣聲音並請他們改善,然後物業會在管委會開會時拿出來討論,但管委會沒有公權力,無法禁止誰在家裡不能做什麼,108年就有人反映被打鼓的聲音吵到,物業有跟管委會報告,可能有寫5樓打鼓,吵到上下樓層的鄰居。當天我聽到高筱涵跟郭為哲和他太太協調,比如說晚上9點後就不要打鼓。我不知道郭為哲家晚上9點後有無打鼓。我沒有聽到高筱涵說郭為哲「很壞很假、很有問題、血口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並對郭為哲發出哼的聲音,高筱涵是一直請郭為哲在某個時段後不要再打鼓。我跟高筱涵家是鄰居而已,私底下不會一起出去玩,高筱涵沒有教導我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高筱涵如果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設施。郭為哲家有做隔音,不代表做的夠好,因為其他人一直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郭為哲家裡有鼓,鼓聲和跑跳聲應該不太一樣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另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劉明烜於偵查甲 案中證述:之前為了省錢,有與郭為哲一起找同一個家教,郭為哲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是送小孩到他家打鼓,之前2樓之1有反應說鼓聲會打擾到他們,那時我小孩就沒去郭為哲家打鼓,是疫情前一段時間就沒有去了。當晚我沒進去會議室討論,我聽到吵雜聲才進去,裡面有8樓之1夫妻、6樓之1夫妻、廖述維、黃應元、郭為哲,在討論5樓打鼓吵到6樓之1和8樓之1號,我進去時是4人圍著郭為哲在罵,我上前制止,黃應元把我拉到旁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插手,我就到旁邊去,因為我有去制止,他們就沒圍著郭為哲,就輪流去跟郭為哲說話,在那邊吵。6樓之1跟我說過5樓之1很陰險,很雙面人,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幫郭為哲說話,所以我跟廖述維也有點爭執,就沒有很清楚聽到其他人對話。我有聽到6樓之1跟郭為哲說,你很陰險,就是你們家在吵。6樓之1的女生高筱涵跟郭為哲說你們家在打鼓,吵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高筱涵有指著郭為哲講話。事發前幾天,黃應元有打電話給我說郭為哲打鼓吵到人,問我有沒有聽到,我有問家教老師,家教老師說郭為哲家已經換成電子鼓,我有去郭為哲家求證,他們沒在打鼓。第2次黃應元又打給我,我跟他說我有去看,鼓已經積灰塵,請他自己去看,黃應元說不對,他去逃生梯那邊聽,有聽到鼓聲,我說不可能,逃生梯有的話,我住3樓也會聽得到,黃應元問我是否願意到管委會說明噪音狀況,但我覺得我沒立場講這些話,我就沒有去。2樓之1反應被鼓聲吵到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我也有請管委會去我家聽,沒有聽到5樓打鼓聲,反而聽到4樓的跑步聲,有時我不覺得是鼓聲,可能是跑步的聲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依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高筱涵於當晚 在系爭會議室有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對郭為哲謾罵,並可見兩造等住戶於當晚發生爭執之緣由,係為討論系爭大樓於夜間發生噪音問題,並為釐清噪音來緣是否為上訴人家中之打鼓聲,以及日後如何防止夜間噪音之方法;況且,上訴人家先前確有聘請老師至家中教授小孩打鼓,而在當晚之前已有數間住戶多次向該大樓物業反應上訴人家中的鼓聲吵到其他住戶之問題,則高筱涵當晚與郭為哲發生爭執之內容,顯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僅屬郭為哲個人之私德範疇,高筱涵自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且依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此短暫口角衝突下,高筱涵縱有少許情緒性言語,而造成郭為哲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高筱涵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離開系爭會議室欲返 回住處時,對其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否認有對許雅婷表示上開言語,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那天我有與許雅婷對話,是在協調一些事情,當時是半夜,我想說討論1小時了,也沒結果,就不想繼續討論,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證人劉明烜固於許雅婷提告之偵查乙案中證稱:109年11月14 日凌晨在社區會議室、大樓、電梯口發生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有聽到林東錦一直跟許雅婷說「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他講好幾次,我無法判斷他講這句話是何意,當時我不知道衝突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樓之1住戶也就是和許雅婷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頁)。惟參酌證人廖述維、劉明烜前揭偵查甲案中之證述,可見當時林東錦與許雅婷之所以發生口角爭執,仍係因系爭大樓夜間發生噪音問題,疑似為上訴人家中所發出,故多位住戶聚集在系爭會議室商討解決之道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所致,則林東錦縱有在氣憤之下向許雅婷稱「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等語,然以字面用語而言,此尚非粗鄙不堪之言語,且林東錦後續亦無其他關於許雅婷長相之負面、惡意評價,再從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林東錦表意之目的當係為終止與許雅婷繼續爭執噪音問題以求先行離開,並對許雅婷仍不願停止討論而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係蓄意貶抑、詆毀許雅婷之名譽權之行為,縱使造成許雅婷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許雅婷主張林東錦與其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在電梯口轉身 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抗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僅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並無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不構成對許雅婷為恐嚇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林東錦與許雅婷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時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看到黑色衣服為林東錦,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鄭良吉,黑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高筱涵,另有一穿背心男子(即前述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即述B)。時間37:42,林東錦有被A、B及鄭良吉拉住。37:43,林東錦退到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林東錦仍往前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林東錦奮力掙扎後,致B倒地。37:53,林東錦暫停動作。時間38:13,上開人等離開畫面。」(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109年11月14日0時5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87至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客觀上僅可見林東錦當時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林東錦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 ⑵再參以林東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 ,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囂,我只是要跟她說,我不想再討論了,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就想去跟她說不要再講了,劉明烜、黃應元有在照片(即上開截圖)內,他們在電梯前圍著我、拉著我,我只是要去跟許雅婷講清楚,我算是有想要掙脫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6頁)。可見林東錦當時衝向許雅婷之動機,係為阻止許雅婷繼續就系爭大樓之噪音問題為爭執,並非進一步有毆打或作勢毆打以恐嚇許雅婷之意思,自不能僅因林東錦當時情緒激動且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攔阻,即認林東錦已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不能僅因許雅婷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林東錦已構成侵害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證人劉明烜雖於偵查乙案中證述:我有看到林東錦作勢 要打許雅婷,當時雙方已到電梯口了,林東錦是身體先往前,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他們雙方距離大概是照片(即上開截圖)中走廊的寬度,阻擋在他們中間有6樓之1住戶、我,還有林東錦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次,林東錦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我當時注意力是在林東錦這邊,許雅婷在我身後有怎樣的動作我不清楚,當時林東錦在電梯口要衝向許雅婷好幾次,我就有警戒心了,且他也有瞪我,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4至145頁)。然依證人劉明烜所述林東錦當時手有動一下,劉明烜隨即抓住林東錦,林東錦手尚未舉到一半之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難認林東錦此舉即為作勢毆打許雅婷,則證人劉明烜所證述林東錦作勢毆打許雅婷乙節,顯已摻雜其個人之主觀評價在內,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許雅婷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乙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同此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對其等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等自由權 ,及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其等請黃 應元通報警方處理當日之住戶糾紛時,黃應元先徒手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其等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致其等心生恐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黃應元則否認當時有對上訴人2人稱「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及對上訴人2人有何恐嚇行為。經查: ⑴據證人廖述維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黃應元一開始 沒說話,我跟黃應元都在聽他們怎麼協調,黃應元沒有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我從頭到尾都在會議室那邊,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們這幾個人都站得很近,都可以聽得到大家說什麼,如果有提到這麼強烈的字眼,當天就不會在那邊講這麼久,就會引起衝突,都是和平討論,才會講1個多小時,黃應元沒有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我跟黃應元是鄰居而已,不會一起出去玩,黃應元沒有教導我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黃應元如果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設施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4至355頁)。 ⑵證人劉明烜則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我不確定黃應 元是否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因為我不是講台語的,黃應元是講台語,我不確定黃應元是講「拆」還是「操」,他們在講噪音問題,郭為哲表示如果有問題,就找警察來,黃應元不知道為何就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其中的「拆」,我不確定「拆」還是「操」,那時我也嚇到,黃應元就拍桌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6頁)。 ⑶經核當日2位在場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則黃應元當日是否確有對上訴人2人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等語,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明烜之證述可知,其因不通台語,對於當時以台語表達之黃應元所陳述之確切內容亦無法加以確認,因此,不能排除劉明烜對於黃應元之台語表達有誤解之可能;參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可見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因雙方小孩曾共同在上訴人家中學鼓而遭其他住戶投訴,其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劉明烜上開所證述黃應元當日有對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或『操』)你全家」等語,衡情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難遽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11月14日遭黃應元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恐嚇,卻由郭為哲遲於110年3月24日始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甲案卷宗可查,此與一般遭恐嚇者通常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可見上訴人亦未因黃應元當日之言語或舉止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上開郭為哲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甲案,嗣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劉明烜之證詞,即認定黃應元有恐嚇上訴人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 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黃應元則抗辯其係以其妻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之身分出席該次管委會,並依管委會多數決作成上開會議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 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 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不實事實。惟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確有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等內容,且上訴人因而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於系爭會議室與其他住戶討論系爭大樓夜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問題,其他住戶並有具體提及上訴人家中打鼓聲響問題及建議不要打鼓之時段,而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衝突,已如前述;再依偵查甲案警卷所附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9份(本院卷一第214至222頁),亦載明系爭大樓近3年來有多戶住戶陸續反應有樂器敲擊、演奏噪音乙事,並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住戶參與連署,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1月18日為噪音宣導公告(同卷第223頁);復佐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益徵系爭大樓確實因上訴人家中鼓聲影響住戶安寧問題而引發住戶間糾紛已長達一段時間,並經多戶連署反應及管理室、住戶勸阻均未獲解決,則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此一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及依住戶規約作出前述決議,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之內容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家中聲響是否確實已達違規噪音之程度則非本件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黃應元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雖屬便宜行事,然亦難認其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本件經郭為哲以同一事實對黃應元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之偵查甲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不實會議紀錄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黃應元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