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V-113-上易-183-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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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店鋪),原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疫情期間,經逐次調降月租金至1萬元,並重訂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續訂租賃契約至112年7月9日止,又因擬將店鋪頂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並於112年6月26日達成「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其已於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60萬元頂讓,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嗣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並發函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受有失去可得頂讓金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 頂讓,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期1年之租賃契約,惟謝佳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聯繫承租事宜,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須為頂讓失敗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即系爭房屋),約定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萬2,000元(實際繳付1萬元),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租期至112年7月9日止(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3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店鋪盤讓給 第三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書面協議,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全部轉讓予謝佳勳,頂讓總金額為60萬元,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訂金10萬元,當日起三日內為頂讓保留期,如112年8月(空白)日若當日確定未收到第2期頂讓款項25萬元,訂金聽任讓渡人沒收,其上未記載尾款應支付時點及點交日之時點。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 佳勳,其與被上訴人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83至137頁錄音譯文,其中第121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看過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與謝佳勳表明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則每個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被上訴人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嗣謝佳勳未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系爭讓渡契約亦未順利履約。  ㈦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錄音譯文所載。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頂讓失敗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前之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 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以月租1萬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之系爭協議,並合意將原訂租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則被上訴人同意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簽訂期限1年之租賃契約,為其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與謝佳勳固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條件有所約定,惟因系爭讓渡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讓渡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或盡協力義務之給付內容,依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難執系爭讓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謝佳勳亦不得按系爭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 其間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頂讓交接完成再重新簽約,頂讓人仍可以月租1萬5,000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至137頁,其中第121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稱:「你…有答應說要讓我盤出去,…我也有跟人家講,你要兩萬五,她們真的說OK」,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就可以頂讓就到八月九號」、「就到八月九號以前,她(即上訴人)如果有頂讓出去,要給她一萬五就這樣,一年啦」(原審訴字卷第90、96頁),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跟她們(即謝佳勳,下同)講說,八月九號以後簽就是兩萬五,她們都已經說好了」、「如果八月…我東西也還沒有賣完…她們工作上也要交接…中間會有一個空窗期…我就是先付房租,等她們再來跟你重新簽,如果真的八月九號以後就是一樣兩萬五」、「她們有說如果慢簽,你要調成兩萬五可以」、「她們已經有跟我講說她九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就是兩萬五,她說可以」(原審訴字卷第96、100、101頁),謝佳勳稱:「八月九號之前是一萬五,之後是兩萬五,我知道」,上訴人回覆:「直接就簽兩萬五,…,你可以…簽下來,然後就是給她(即上訴人)使用…我們都到九號,…你這段時間就由她(即謝佳勳)簽約,你(即上訴人)就補給她(謝佳勳)房租。」、「…她希望跟妳認識一下,她說要不要簽約是她決定,這件事不是我決定的」(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劉玟琪:「…8月9號我會先跟賈小姐(即上訴人)點交,…這邊租約告一段落,…你(即謝佳勳)要談租約,我們再來談」(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她(即劉玟琪)的意思是說妳(即上訴人)到8月9號就是結束,…後來你(即謝佳勳)哪一天來簽都沒關係」、「我不能答應一定要簽給你(即謝佳勳)」(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不爭執事項㈢),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代理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予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請屆期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又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9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因112年8月9日租約期滿,當日下午5時點交,而112年8月9日點交未完成,將於翌日下午4時繼續第二次點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擷影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1、21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租約期滿,將與上訴人點交房屋,謝佳勳若欲承租,需再重新簽約,8月9日前簽約之租金為1萬5,000元,8月9日以後簽約之租金為2萬5,000元,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月房租1萬5,000元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發函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云云。然查,上訴人未於112年8月9日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日兩造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調,依其部分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稱:「他有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日完成盤讓,租金是1萬5,可是為什麼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導致他們…就不要來頂讓了」、「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5,他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謝佳勳未於112年8月9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予租金優惠,上訴人因租金數額而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且劉玟琪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3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㈧),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合法行使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頂讓失敗無涉。況依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雙方約定有頂讓保留期,最終謝佳勳決定不欲盤讓,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未能完成頂讓店面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事宜,乃上訴人與謝佳勳就頂讓之條件未能合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被 上訴人亦無同意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得以月租1萬5,000元續租1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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