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V-113-上易-192-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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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甲○○自民國113年2月22日、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連帶負擔。上訴駁 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丙○○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提出刮刮樂2張、113年6月19日錄影畫面擷圖2張、上訴人甲○○手機定位分享之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即上證2、上證3、上證4,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審酌甲○○、乙○○就丙○○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已當庭為實質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09頁),對本院調查甲○○、乙○○間有無侵害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依訴訟經濟原則,俾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丙○○提出,將顯失公平,應准許丙○○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主張:乙○○明知伊與甲○○為配偶關係,竟自112 年11月起與甲○○交往,由甲○○持乙○○租屋處鑰匙,於同年11、12月間多次於凌晨前往乙○○位在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下稱○○街房屋)待至早晨始離開,更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不顧伊勸阻,執意出門找乙○○,嗣則藉口搬回娘家,實則與乙○○同居,且伊曾目睹乙○○、甲○○共乘機車外出用餐,並由甲○○保管、使用乙○○之金錢,互動與一般情侶無異。其二人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丙○○ 本件請求:伊等原在夜市擺攤相識,因丙○○不讓甲○○至夜市工作,甲○○為謀生活費,改由乙○○提供商品讓甲○○在網路上販售,甲○○始多次於凌晨,在乙○○擺攤結束後,前往乙○○租屋之倉庫與乙○○討論商品拍攝等細節,並無一同過夜;且甲○○確實搬回娘家居住,二人並無同居事實;又乙○○係為感謝甲○○曾為其處理車輛事宜而單純請甲○○吃飯,並無侵害丙○○侵害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等語。【原審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丙○○5萬元本息,駁回丙○○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9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乙○○就此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另甲○○、乙○○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甲○○、乙○○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甲○○、乙○○之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丙○○與甲○○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限閱卷)。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2.乙○○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3.乙○○與甲○○於112年11、12月間,多次在○○街房屋單獨相處 ,甲○○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且有多次凌晨至○○街房屋待至早晨之事實。 4.甲○○與乙○○曾共乘機車外出用餐,並遇見丙○○。 5.甲○○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不顧丙○○之勸阻,堅持離 家。 6.兩造對丙○○於原法院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6之錄音、錄影及譯 文,均不爭執。 7.乙○○係專科畢業,在○○夜市和○○夜市,從事販售手機配件, 月入5至6萬元,未婚;甲○○未分居前與丙○○在夜市工作,分居後,從事網拍,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8.丙○○為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擺攤。 9.兩造對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甲○○、乙○○是否有侵害丙○○基於配偶身分之家庭生活圓滿法 益? 2.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乙○○確有侵害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2.經查,依乙○○於原法院陳稱:我與甲○○是因為工作上之關係 認識,甲○○多次邀請我到她家作客,我們也有一些共同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佐以甲○○於原法院亦陳稱:我本來與丙○○在夜市工作,我們夫妻因而認識同在夜市工作之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甚明。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乙○○與甲○○於112年11、12月間,多次在○○街房屋單獨相處,甲○○知悉該屋鑰匙放置何處,且有多次凌晨至○○街房屋待至早晨。本院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與有配偶之異性相處,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開單獨相處之機會。而觀諸丙○○所提其與甲○○於112年11月27日如下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丙○○十分忌諱甲○○於凌晨時分前去乙○○之○○街房屋,二人亦非第一次為此事爭吵。而姑不論甲○○該日不顧丙○○之反對離家後,是否確係前往乙○○之○○街房屋,甲○○既知悉丙○○對其與乙○○之關係已有所猜忌,甲○○於112年11月27日之後,仍然在凌晨時分前往乙○○之○○街房屋,此有甲○○、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2年12月20、22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25、173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友人社交往來之分際,堪認甲○○、乙○○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與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已侵害丙○○與甲○○經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且甲○○復因此未再與丙○○同住,此觀甲○○於原法院自承其均回娘家居住自明(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丙○○確因甲○○與乙○○之逾矩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甲○○與乙○○所為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丙○○:嘿,要去找誰? 甲○○:找我想找的人。 丙○○:叫什麼名字? 甲○○:你要幹嘛? 丙○○:找妳想找的人,對啊。 甲○○:嗯。 丙○○:妳說,叫張與(誤載為輿,下同)哲,是不是? 甲○○:不一定耶。好,我講完了。 丙○○:妳沒有講啊。 甲○○:找我想找的人啊。 丙○○:乙○○嗎? 甲○○:喔,好,你想聽,我講給你聽。 丙○○:是乙○○嗎? 甲○○:你想聽這個答案,對不對? 丙○○:對。 甲○○:好。 丙○○:妳要去哪? 甲○○:我要去找他。 丙○○:找誰? 甲○○:乙○○。 丙○○:叫什麼名字?蛤?乙○○?妳現在要去找乙○○, 是不是? 甲○○:你想聽啊,我講給你聽,那你聽到了嗎?我可以走了 嗎? … 丙○○:現在? 甲○○:現在。 丙○○:凌晨3點40分 甲○○:嗯。3.甲○○、乙○○雖均辯稱:因丙○○不讓甲○○至夜市工作,甲○○為謀生活費,由乙○○提供商品讓甲○○在網路上販售,甲○○始多次於凌晨,在乙○○擺攤結束後,前往乙○○租屋之倉庫與乙○○討論商品拍攝等細節,且該等商品大小不一,不便攜帶到公共場所討論,其二人並無一同過夜云云,並提出○○街房屋之內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乙○○與丙○○相識,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甲○○知悉丙○○懷疑其與乙○○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均如上述,縱認其二人僅為工作夥伴,然非有一定需於凌晨至早晨獨處討論工作之強烈理由,理應避開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以免瓜田李下之嫌,益證甲○○完全不顧丙○○身為配偶之感受;再參酌乙○○於本院自承其確有在甲○○之手機設定定位分享(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丙○○所提之手機定位分享錄影翻拍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雖乙○○辯稱其係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始在甲○○之手機上設定定位分享,甲○○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衡以一般人為避免他人窺視手機資料,皆會設定手機密碼,本件乙○○卻知悉甲○○之手機密碼,並私自為其設定定位分享,乙○○即可藉由該定位分享,隨時掌握甲○○之行蹤,足認其與甲○○非僅止於一般之工作夥伴關係。復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甲○○與乙○○曾於112年12月23日共乘機車外出用餐,並有錄影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倘如甲○○、乙○○所辯當時僅係乙○○為感謝甲○○始宴請其吃飯云云,衡情甲○○、乙○○理應各自前往,而非共乘一部機車,益證其二人之關係親密,實已超乎工作夥伴,並逾越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是甲○○、乙○○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4.至丙○○提出其上寫有「♥妳」、「妳太甜了,♡妳」等語之刮刮樂卡2張,並主張係乙○○向甲○○示愛之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惟甲○○、乙○○均否認見過該刮刮樂卡(見本院卷第209、212頁)。本院檢視上開刮刮樂卡上並無任何署名,且為隨處可得之物,尚難憑此逕認係乙○○贈與甲○○示愛之用。另丙○○又提出○○街房屋於113年6月19日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主張甲○○到達與離開時之穿著不同,足認甲○○確與乙○○同居云云。惟甲○○換裝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其係慮及隔日早上另有要事,而隨身攜帶衣物替換,且次數僅有1次,復由丙○○所提之甲○○所處位置移動時間軸及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甲○○至○○街房屋停留數小時後,即返回其娘家或丙○○住處,亦無法以此證明甲○○與乙○○有同居在○○街房屋之事實。5.綜上,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其等間之行為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破壞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丙○○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丙○○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2.經查,丙○○與甲○○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而乙○○與丙○○亦相識,明知甲○○為丙○○之配偶,甲○○更知悉丙○○懷疑其與乙○○間恐有染,甲○○仍不顧丙○○基於配偶身分之勸阻,於112年11、12間,多次在凌晨時分,單獨與乙○○在○○街房屋獨處,乙○○復在甲○○之手機設定定位分享,二人更曾共乘一車外出共餐,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工作夥伴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完全漠視丙○○之感受與對婚姻家庭之圓滿期待,嚴重破壞婚姻人倫秩序,使丙○○精神上倍受痛苦折磨,甲○○更因而離家,益見甲○○、乙○○上開所為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再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7、8所示之教育程度、經歷、工作、所得,暨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明細所示之兩造社經地位(見本院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丙○○請求甲○○、乙○○所應為之給付,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乙○○之翌日依序為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丙○○請求甲○○、乙○○各自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 帶給付其20萬元,及甲○○自113年2月22日、乙○○自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丙○○5萬元本息,駁回丙○○其餘部分請求,就駁回丙○○請求1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丙○○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