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上易-194-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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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雪 被 上 訴人 劉松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兩造父親劉燃將其財產分配 與兩造,上訴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女兒,無分配父親遺產之權利,該15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並一直鬧,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將該150萬元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得知,女兒並非無分配遺產之權利,且該150萬元係父親生前贈與上訴人,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劉燃生前堅持要先分一半財產,並 向被上訴人討取代父親保管之農會存簿、印鑑章與身分證件等,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日持之向農會自劉燃帳戶辦理匯款210萬元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到被上訴人家中要了5萬元。嗣後劉燃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居中協调,最終兩造協議給上訴人65萬元,剩餘款項上訴人需返還匯回。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將150萬元匯還給被上訴人。但父親過世後一年即112年12月間,上訴人竟再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為系爭匯款一事,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之竹崎農會存摺簿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73、78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 ,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燃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3月22日自為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誆稱女兒無分配遺產權利,並 脅迫、恐嚇及一直鬧,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150萬元等情,主要係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信安為據。然查,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金錢關係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有跟其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要150萬元,兩造有去調解,但其對實際情形及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4頁),故從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向陳信安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150萬元一事,但就上訴人為何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所致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該案因逾越親屬間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51-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此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150萬元之事曾以同一主張提起刑事告訴,並非可以此遽認上訴人之該等主張真實可採。再觀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向警察自行陳述之報案原因及內容所為之紀錄,該等報案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以該等報案內容即可遽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恐嚇或誆稱女兒無繼承權等情事,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為系爭匯款15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係自為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