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V-113-上易-199-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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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文詩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上訴人 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丁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毅軒、丁芳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3日、民國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毅軒(下稱其名)於民國111 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吳毅軒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證2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所示吳毅軒與被上訴人丁芳婷(下稱其名)間通話、傳送露骨情話及私密照等內容,遂翻拍取證,丁芳婷明知吳毅軒為已婚之人,2人仍為踰越一般正常男女相處分際之不當交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已破壞伊與吳毅軒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上權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毅軒部分:被上訴人2人約於5至6年前認識,約於2年前即 未再連絡,伊否認有與丁芳婷為不當交往,且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之對話背景圖片之人雖為上訴人,但任何人均能任意設置背景圖片,不能證明此為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且系爭截圖中女子裸露照片2張之人並非丁芳婷,從對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與暱稱「PY潘婷」(下稱「PY潘婷」)對話之人為伊。縱認伊為系爭截圖中對話之人,該畫面亦應存於伊手機內,而伊手機設有密碼,上訴人顯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依通姦罪除罪化前最重法定刑為1年,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後者保護之法益顯然較重,故系爭截圖應無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自109年5月29日起失效,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權。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對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存否為剝奪,且情節重大,係保護身分法益之客觀存在而非保護其內在品質,即婚姻是否圓滿幸福不在保護之列。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雙方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丁芳婷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與吳毅軒之 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為107年至110年,因為分分合合,不知道幾月分手。系爭截圖第4頁最左側畫面中女子照片2張是伊本人,但系爭截圖中對話之「潘婷」並非伊,當時伊電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用,伊有被盜用,「潘婷」是伊在LINE對話之ID,但非伊本人所使用,伊在FB之小名是「潘婷」,但在LINE對話紀錄使用之名稱是「芳婷」,並未用過「潘婷」這個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丁芳婷就下列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原審補卷第21頁)。 ㈡原證2之系爭截圖(原審補卷第23至33頁),其中原審補卷第 29頁最左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原審訴卷第48頁)【吳毅軒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不爭執,於113年8月30日陳報狀爭執此部分並主張撤銷自認,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吳毅軒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審補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 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吳毅軒之手機內LINE中被上訴人2人之視訊情形、對話內容及所傳送私密照,遂翻拍取得系爭截圖乙情;吳毅軒則否認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其為該截圖中與「PY潘婷」對話之人;丁芳婷亦否認其為該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之過程,據其到庭陳稱:其與吳毅 軒結婚後到111年7月5日,吳毅軒手機LINE的背景圖片都是設定其照片,且2人互相知悉對方手機密碼,其平常就會看吳毅軒手機,後來吳毅軒藉口職業關係不讓其看手機,其覺得有異狀去查看吳毅軒手機,就發現這些對話紀錄,一開始發現時,其是在懷孕中快生產時,差不多11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其知道和吳毅軒對話的人是他的前女友,當時大概知道是叫「丁潘婷」,過幾天有跟吳毅軒說,吳毅軒覺得只是跟對方互相分享A片內容那種感覺而已,不是什麼事情,之後其在111年7月5日再查看吳毅軒手機又發現同年6月13日的內容,就把全部紀錄截圖,那天之後吳毅軒就把密碼改掉,其就無法再看吳毅軒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而吳毅軒亦不爭執系爭截圖之背景圖片之人確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9頁)。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截圖其中原審補卷第29頁最左 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觀之上開照片係女子身著薄紗並裸露下體之照片,於一般人而言,極為私密,倘非丁芳婷本人之照片,其自不可能於原審中到庭承認其為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吳毅軒空言否認丁芳婷為上開照片中之人,顯非可採。再依系爭截圖為持有該LINE帳號之男子與「PY潘婷」之女子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對話紀錄;而丁芳婷並不否認其為吳毅軒前女朋友,並稱2人交往時間至110年某月,且丁芳婷亦自承其在LINE之ID及FB名稱均為「潘婷」,可見丁芳婷確與吳毅軒關係匪淺,及其曾在通訊軟體使用與其本名音似之「潘婷」之名稱,參以系爭截圖之對話紀錄中「PY潘婷」先稱「有很想直接從後面衝撞我嗎」,再傳送丁芳婷本人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與其對話之男子(原審補卷第29頁),顯係由丁芳婷傳送本人之照片予該男子,則系爭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應為丁芳婷無誤。丁芳婷雖辯稱:當時伊電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用,伊有被盜用等語,但對於電腦遭盜用乙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憑空所辯顯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⒊復觀之系爭截圖中111年6月13日對話紀錄,持有該LINE帳號 之男子稱:「小老虎睡著了」;「PY潘婷」問:「你老婆知道我是誰吧」;該男子回:「嗯啊」;「PY潘婷」問:「他不會怎樣」;該男子回:「我偷回」;「PY潘婷」問:「他會吃醋吧」、「畢竟我比較騷」;該男子回:「白癡喔」、「小老虎超瘦的」、「出院時才2420」、「出生2510」,對照上訴人與吳毅軒所生長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21頁),亦足證上開對話中該男子所稱剛出生及出院之「小老虎」即上訴人與吳毅軒之長子,且上開對話確為吳毅軒背著甫生產後之上訴人而與丁芳婷聯繫。 ⒋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認系爭截圖確為上訴人自吳毅軒 之手機中LINE翻拍取證之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無誤。 ㈡觀之系爭截圖,在上訴人與吳毅軒婚後,被上訴人2人有下列 聯繫內容: ⒈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1分,被上訴人2人討論私密處除毛 ,丁芳婷詢問「真的很乾淨嗎」,吳毅軒即傳送其裸露下體之照片予丁芳婷,丁芳婷再稱「那你來幫我刮」,吳毅軒詢問「啊妳老公勒」,丁芳婷回稱「你啊」,於9時27分起丁芳婷再表示「來啊出來啊」、「怕你暈船」、「你沒開包喔」、「你看這個」、「打炮」、「抱歉太騷了」,於10時18分起再傳送「有很想直接後面衝撞我嗎」及其身著薄紗、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吳毅軒,並稱「想回味被我吃雞雞嗎」、「在那邊抽蓄~」、「想穴穴了嗎」、「想要了嗎」,吳毅軒則回以「想」。 ⒉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丁芳婷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 再一起你不要密我唷~~要乖乖的想我」。 ⒊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丁芳婷傳送「西羅殿2點過後再 來」,吳毅軒詢問「想不想見面」,丁芳婷回覆「還好」,吳毅軒再回「那算了」。 ⒋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1時53分,丁芳婷詢問吳毅軒「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他不會怎樣?」、「他會吃醋吧」、「畢竟我比較騷~」。 ⒌依上開聯繫內容,可認丁芳婷係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2人仍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互相挑逗、性邀約之對話,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觀看,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吳毅軒否認有與丁芳婷為不當交往,及丁芳婷抗辯2人已經分手,均非可採。 ㈢吳毅軒復抗辯系爭截圖係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不得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乙節。惟查: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採證據排除 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故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並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⒉查上訴人在與吳毅軒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吳毅軒之同意 而擅自以其知悉之吳毅軒手機密碼,開啟吳毅軒手機內LINE,觀看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翻拍取得系爭截圖。本院審酌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上權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間恆有衝突。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是該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下,即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以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與吳毅軒原為夫妻關係,具有極其密切之親誼,夫妻間就手機內容等資料之隱私期待,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本不可等同視之。而上訴人於吳毅軒之手機內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不當來往之傳訊內容,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為證明吳毅軒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採取翻拍手機畫面之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作為證據,並非以駭客軟體長期監控他人通訊軟體內容,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侵害手段之嚴重性較低。復審酌該等對話內容為電磁紀錄,若未即時保全,恐遭吳毅軒隨時刪除,上訴人日後將難以取得,致其原可主張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上權益將無法實現。依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吳毅軒同意而查看、翻拍前開對話紀錄,並取得系爭截圖之證據,雖有害於被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而屬違法取證,然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非重,及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暨被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系爭截圖之證據仍得限縮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予以使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查丁芳婷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2人竟於上訴人懷孕至生產後不久期間,有系爭截圖所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互相挑逗、性邀約之對話內容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觀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而侵害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在事發後曾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之後並於同年12月19日與吳毅軒離婚,足認被上訴人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於同年0月00日育有1子,嗣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2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離婚,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懷孕至生產後不久期間,以前開方式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上訴人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並審酌上訴人與吳毅軒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現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吳毅軒目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09、126至127頁),丁芳婷並未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再參以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第81至105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33、35頁)之翌日起,即吳毅軒、丁芳婷分別自113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