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V-113-上易-203-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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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於第五調解室,稱上訴人每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時,謊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乙○○未參與上訴人所發起抗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卻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應為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為由,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陳述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四個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就每個行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上訴 人就此未為舉證;又就系爭陳述二、三所為,乃於法庭中所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認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到庭(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卷第33頁)。  ㈡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即系爭5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有到庭,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之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於13分6秒時陳述「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  ㈢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即系爭297號刑事 案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審判程序,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擔任證人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為什麼要貼這些字眼及妳的相片?)我不知道,這要問她,可能是,我們猜想,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給找一些很多莫名奇妙,反正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來騷擾我們。」(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即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系爭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 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名連署(原審卷第157、159、364頁)。  ㈥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陳述一至四,對被上訴人提 起誣告罪、誹謗罪、偽證罪之告訴、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17至52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一至四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陳述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稱上訴人每 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該次調解期日雖均有到庭,並無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陳述之記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調解事件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系爭陳述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故 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於兩造房屋前騎樓中間設置水泥地樁,並在其上架設柵欄(護欄),柵欄上設置看板,張貼將其自住處監視器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影像臉部部分塗黑之圖片及寫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知法犯法」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數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112年2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陳述:被上訴人踢她家護欄,並一直提告,兩造爭訟甚多,其要反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補充: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那個我們都有警察局,警察有來調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5至498頁);參以被上訴人停放汽車於騎樓時,確因上訴人設置前述柵欄(護欄)並有突出物,可使用空間狹小,停車、下車時,前後車門及後照鏡極易因此刮擦到柵欄及其突出物乙節,有柵欄及其停車照片可稽(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具狀陳述:其裝設護欄係因避免遭對造仗著人多欺負,對造無權要求其拆除護欄,亦不可踢其設置護欄等語(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二,係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間糾紛起源為相關言詞陳述,乃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⒊系爭陳述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 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名連署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簽名連署,被上訴人配偶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始簽名連署,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況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張貼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而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系爭陳述三,並非虛偽陳述,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系爭告訴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遭其於同年月13日徒 手毆打,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其提起系爭告訴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朝被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上開案件終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有傷害故意及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告訴行為既非虛構,且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中午就醫時發現受有傷害,因認其傷勢為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系爭告訴行為,乃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系爭告訴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二、三,均屬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至系爭陳述四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一至三為故意為虛偽陳述,系爭陳述四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乃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虛構之不實事項,而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每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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