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V-113-上易-205-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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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