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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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