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V-113-上易-211-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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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