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3-上易-215-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