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V-113-上易-216-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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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詮崇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路○○○00號信箱 被上訴人 陸桂瑛即李陸桂瑛 李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應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交付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下稱陸桂瑛)及被上訴人李忠容(下稱李忠容)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陸桂瑛部分,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陸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對於陸桂瑛所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97號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辦畢產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配偶李忠容居住使用,上訴人欲與其二人聯繫討論搬遷事宜,惟其二人均未回應,顯已妨礙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就系爭房地與陸桂瑛應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又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陸桂瑛之部分為遷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原法院於112年8月24日核發南院武111司執北字第130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夫李忠容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9日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至40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上訴人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交付系爭 房屋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   ⒉經查,陸桂瑛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僅係代陸桂瑛出賣系爭房地,陸桂瑛在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陸桂瑛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房屋現雖由陸桂瑛供其前夫李忠容使用,然陸桂瑛仍占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陸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核與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相符,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李忠容居住使用,李忠容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等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可採。李忠容既非陸桂瑛之家屬,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就陸桂瑛之部分,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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