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3-上易-220-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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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被上訴人 邱顯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因有嫌隙,上訴人竟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審酌定命其賠償2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對著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公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對應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 月13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因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狀、失眠、陣發性的憂 鬱情緒,於85年9月2日開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於93年間因錐體外症候群、精神官能型憂鬱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4天,後陸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南逸診所治療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退休公務員,109至111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萬3,994元、1萬2,168元、1萬7,178元,名下財產17筆,總值714萬8,347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區公所退休,109至111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萬7,966元、2,333元、0元,名下財產6筆,總值265萬3,0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以2萬元本息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因該等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以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觀諸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為之;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下列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於110年3月22日恐嚇、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31日公然侮辱、同年8月1日恐嚇及公然侮辱,以及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恐嚇及公然侮辱,同年3月20日恐嚇等情,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7至42頁),且兩造曾就111年3月間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行為,於111年9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萬5,000元(上開偵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發而係持續性之不法侵害;此外,參酌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到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面、焦慮不安、影響睡眠,而有不爭執事項㈡之病況,並持續就診中,其所受名譽權及自由權損害之程度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暨衡酌兩造學歷、所得、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互罵,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萬元合計20萬元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互罵,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亦有辱罵或恐嚇言語,且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外,並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用字遣詞甚為激烈,而兩造為對門之鄰居,每日進出無從迴避,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難認過高,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併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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