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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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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