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上易-227-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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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劉聰信 被 上 訴人 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伊投保,而以伊配偶謝鳴鞠(即被上訴人之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伊、受益人則為謝鳴鞠。嗣謝鳴鞠於民國96年間死亡,伊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因系爭保單每5年會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業分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因被上訴人侵吞之90萬元回饋金應返還於伊,經與伊106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4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謝鳴鞠,上訴人僅為被 保險人,因此,系爭保單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謝鳴鞠於過世前,囑咐伊將系爭保單變更至伊名下由伊管理,並將回饋金用來支付謝鳴鞠生前為子女投保之多筆保險費,故於謝鳴鞠過世後,伊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8年2月9日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上訴人亦於98年間在變更要保人的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又於103年2月25日在伊聲請變更姓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名、蓋章,足認上訴人自98年迄今都知情系爭保單已因原要保人謝鳴鞠過世而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僅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權益或利益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 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5-27頁)。 ㈢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領取 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臺銀人壽公司借款本息 總額68,9917元(上訴人同意其中54萬元可以從本件請求扣除)(原審卷第39頁)。 ㈤系爭保單從81年投保開始繳納保險費,繳至91年無須再繼續 繳納保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謝鳴鞠死亡後,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謝鳴鞠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為父女關係, 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謝鳴鞠,被保險人原為上訴人,嗣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98年2月9日被上訴人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以及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各領取30萬元回饋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帳戶內等情,有臺銀人壽公司批註單(原審卷第25-27頁),以及臺銀人壽公司113年9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要保書影本1份、歷年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影本3份及至113年9月6日止給付資料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9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臺銀人壽公司檢送如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乃被上訴人代為簽名,因當初上訴人對自己女兒即被上訴人頗為信任,方將個人私章及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文書有此重大瑕疵,是否有效,應由法院從嚴認定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 險人之印文為真正,其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且自承該變更申請書所附如本院卷第82頁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檢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聲請變更「生存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且不爭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之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要保人要改成她一個人,伊不 同意,被上訴人拿本院卷第82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給伊簽名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乃記載「…謝鳴鞠已於96年12月31日身故,今我等法定繼承人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劉書吟(按:「劉書吟」三字為手寫)…」(本院卷第82頁),因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謝鳴鞠全體繼承人均已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應推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伊簽名時,要保人要變更為誰的部分是空白的,然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因此,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第82頁之繼承 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既未經上訴人舉證推翻其真實性,自均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伊委託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 女共同繼承,卻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侵吞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合計9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文書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領取臺銀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上訴人及謝鳴鞠之其他繼承人若未於98年間同意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豈有10幾年來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生存受益金而無異議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