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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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