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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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36頁),足信屬實。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