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上易-247-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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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林金章 被上訴人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梅芬 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弟即被上訴人林艷台、其姊林英、姜林美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又林英、姜林美經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而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嗣林英、姜林美經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而拋棄其繼承權,僅餘繼承人林艷台一人等情,有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繼承人林艷台既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原應繼承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因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審原告。且本件情形並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另上訴人已死亡,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上訴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不合法,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上訴人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 ,上訴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係本件上訴案件之形式上當事人,其於第一審之起訴,嗣因死亡欠缺原告當事人能力,致其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雖已為實體判決,然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死亡,就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無人承受訴訟,其訴訟欠缺合法要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實體上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惟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果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使然,自不待言。準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除: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發回原法院;㈡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得自為變更判決;惟若當事人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縱予通知到場,亦不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即勿庸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上訴人係已死亡之自然人,就本件上訴事件並無受訴可能,且本件訴訟亦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