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V-113-上易-251-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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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楊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東良 楊淑梅 葉乃嘉 楊東霖 楊善為 共 同 鐘育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其法律關係,而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錯誤,始於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核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原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法性,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相同,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已無機會再行提出,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自應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究,以維護其權益。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成立,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21日又提出其係陷於錯誤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而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至17頁)。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於113年1月9日始具狀聲請向原法院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於同年2月2日到場閱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卷(下稱另案調字卷)第231、23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3年2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調解無效之原因,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有據,應認可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以其陷於錯誤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訴之追加,自無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並未有特別代理權,竟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該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分得之面積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核為574.0000000㎡,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伊僅分得574.16㎡,面積明顯短少,且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共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478,系爭調解筆錄卻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顯然有誤,上開部分均屬對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在交易上亦認為重要,伊於113年11月21日業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4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之委任狀所載,伊均有授予黃士誠特別代理權,又縱黃士誠未受特別代理,伊事後亦已承認,系爭調解筆錄自已合法有效。再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知悉地政機關繪圖之結果而同意附圖所載之持分比例及面積,並無錯誤問題,上訴人以此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3951.85㎡)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  2.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並於同日經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3.楊東良、楊淑梅、葉乃嘉、楊東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於112年8月28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頁)。  4.楊善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12年10月2日出具民事 委任狀,委任黃士誠為代理人,該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2年度調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受任人爲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177頁)。  5.系爭調解成立之日,上訴人未到場,由其代理人陳國瑞律師 到場;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由其共同代理人黃士誠到場,並由陳國瑞律師、黃士誠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見另案調字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未有特別代理 權而無效?  2.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在原法院所作成之調解,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應否依該調解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誠業經合法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 解之成立,並無欠缺代理權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2日出具委任狀,授權由黃士誠為代理人,該等委任狀中均載明黃士誠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共6紙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35至141、177頁),應認黃士誠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士誠未經被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無效,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並無理由:  1.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應分得574.0000000㎡,然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僅受分配574.16㎡,面積明顯短少,而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51.85㎡,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9至11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固為574.0000000㎡(計算式:3,951.85×14,529/100,000=574.0000000)。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之面積增減表記載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為574.16㎡,既係以574.0000000㎡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止,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錯誤。參酌上訴人當時係委任陳國瑞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另案調字卷第101頁),且原法院於調解期日(112年12月25日)前之112年12月4日,業將附圖送達陳國瑞律師,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另案調字卷第209頁),觀諸附圖於分割方案甲之附表「註記欄」中明確記載:「*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計算,持分面積常有無法整除分配之情形,請務必檢核是否合意」等語(見另案調字卷第223頁)。以陳國瑞律師為專業之法律人士,且附圖中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無法整除分配,顯見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與律師討論並審視附圖內容,難認其有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 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00,000分之16,998.478,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為100,000分之16,999,亦有錯誤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調解筆錄附圖就有關楊善為、楊東霖、葉乃嘉分割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調整為100,000分之16,999,符合上開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且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並不得超過6位數之規定,即無錯誤可言;且該等應有部分之調整,核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此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其據此撤銷所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16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楊東良 10萬分之12826 02 楊鏘銘 10萬分之14529 03 楊淑梅 10萬分之29058 04 葉乃嘉 10萬分之14529 05 楊東霖 10萬分之14529 06 楊善為 10萬分之1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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