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3-上易-255-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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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蔡鄭秀絹 訴訟代理人 蔡建成 被 上 訴人 洪賢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頂樓改建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舊有頂樓改建修補換新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除訂金外,剩餘款項於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訂金20萬元後,隨即進場施工進行舊有屋頂拆除作業,並以需購買改建材料方能進行施工為由,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先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上訴人為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分別以現金方式,於同年6月21日、7月4日、7月18日分別給付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給付共60萬元予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收受60萬元後,於112年8月間僅完成拆除系爭房屋之舊有頂樓鐵皮屋作業後,即不再進場施工,未進行任何新建作業。嗣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拒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13年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60萬元之本息。又縱使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房屋之舊有鐵皮頂樓拆除作業,就該拆除作業部分有受領工程款之原因,然該拆除作業之工程款應僅有28萬元,且上訴人有代墊64,000元的清運費,抵扣後,被上訴人可以收取的工程費用應該只216,000元,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60萬元扣除應得之216,000元後,亦應返還上訴人384,0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4,000元本息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以:伊做了一部分,上訴人說要趕3個月內做好,二樓要加高,伊說不可以,上訴人說別人有辦法做,要請別人做,伊做好的那部分花了多少錢不好計算,大約40幾萬,就是工資、清運、鋼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舊有 鐵皮頂樓改建換新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施作拆除該鐵皮屋後,即不再進場施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41、59頁),堪認屬實。又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5-67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被上訴人戶籍地,於113年3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10日業已終止一情,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一節,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作拆除系爭房屋之頂樓鐵皮屋之工程,故被上訴人就其有施作之工程部分,自有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及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就其有施作之拆除工程部分,雖辯稱該部分工程款金額應係40餘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無法清楚計算金額,且亦未就此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00頁),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之工程之工程款為40萬元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則提出其委請其他工程廠商就此工程所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3頁)為據,主張縱使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有受領工程款之原因,該拆除作業之工程款應僅有該估價單所載之28萬元,衡之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有所依據,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舉任何證據證明應得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28萬元一情,可以憑採。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為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而墊支費用64,000元,並提出另紙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以此64,000元抵銷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8萬元,被上訴人可受領之工程款僅為216,000元,故被上訴人就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384,000元(600,000-216,000=384,000)應返還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規定,每過期一天要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沒有寫要何時完工,只有口頭約定要過年前完工等語,然上訴人就此完工日期之約定並未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264,00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