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V-113-上易-259-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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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敏守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陳萬福、劉來福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22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1/3,並約定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陳萬福女婿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今伊與陳萬福欲出賣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竟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素不相識,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登記迄今已近30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不符常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證2僅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地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權利範圍62/222於85年12月11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般道路。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萬福之女婿(本院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12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調字卷第29頁)。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29至71頁)。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第73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至第二審時亦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且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應視同自認,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經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原審判決書自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甚明。縱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構成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在本院追復爭執,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⒉再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本人不善言辭反應慢對法律不 懂,…故誠摯請求鈞長准予書面答辯,懇請鈞長將需要的資料告知,俾便就本人所知如實呈供鈞長審理本案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意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如是,則應符合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要件,不構成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得 以證明者,為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2/222,要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又就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所載,除不知何人所書寫外,亦未有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其上,或載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尚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就LINE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言,除不知對話 者究為何人外,其內容亦僅有「請問您的土地多少?1/3或1/2」,難以證明所述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內容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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