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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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