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V-113-上易-268-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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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 群澤」、「張清輝」、「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期間,知悉其等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該集團進行詐騙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擔任負責提領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供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用,藉此以獲取報酬。伊前為供給伊母即訴外人卓玉娥生活費,將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卓玉娥保管、使用,詎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卓玉娥之親友,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卓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依照指示自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5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臨櫃提領63萬元、5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轉交「王浩」,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亟需申辦貸款,與Line帳號名稱「楊群 澤」之人聯繫,並聽從其說要美化帳戶之說法,才會依其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並依其等要求將匯到伊帳戶之款項,領出來交給「王浩」,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卓玉娥於111 年12月22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 於錯誤,而由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旋即依指示提領包含卓玉娥所匯款項在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卓玉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財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9、3477、4215、4299、4784、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卓玉娥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卓玉娥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對於 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若屬侵權行為,與上訴 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交 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嗣於卓玉娥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68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浩;被上訴人並因此遭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一字第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且經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對於卓玉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其之玉山銀行帳戶,而由其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因此有遭上開起訴、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貸款而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交 付等行為,然查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工作及貸款之經驗,為其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989號卷第13頁),而依其所述貸款流程,不僅需要先交付自身帳戶,後又要提領款項給他人,此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其年齡及上開經歷,自無不知而仍執意為之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有已確信被上訴人願意加入其集團,而對其有一定之信任、瞭解,其等豈能甘冒風險,讓僅在網路上初識之被上訴人,提領其等耗費心力詐騙之款項,而全無遭侵吞之疑慮,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應堪採認。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項,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若非卓玉娥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然卻因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卓玉娥施以前揭詐術,致卓玉娥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致使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因兆豐銀行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共同故意對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楊群澤」、「張清輝」、「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交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卓玉娥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浩」,侵害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述,被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訛騙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侵害作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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