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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上易-270-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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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 監造合約書(下稱原證三合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原證四合約書)及就原證三合約書簽立之合約補充說明(下 稱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亦無不符, 併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分別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書)、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三合約書、108年6月10日簽訂原證四合約書、108年7月10日就原證三合約書再簽訂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下與前四份合約書合稱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112年5月8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8萬元【計算式:17萬5,000元(原證一合約書第6條)+30萬元(原證二合約書第6條)+120萬5,000元(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40萬元(原證四合約書第6條)=208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86萬元,餘款12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000元。為此,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時,已言明本件工程係以總價 35萬元為統包,包含展延工程期限,及工程所需之人工管理 、建材採買等事項,全都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詎料上訴人 事後卻藉故提出已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之原證一、二合約書, 要求伊簽名同意,並表示不簽名即不施作,代理人洪榮川不 得已而在原證一、二合約書上簽名。至原證三、四合約書及 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印 鑑章,且非伊所蓋印,其上亦未如原證一、二合約書所示有 代理人洪榮川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上開合約書 並非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 鑑授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印鑑授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但該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而係有限制用途及範圍之特定授權,亦即僅限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可使用。換 言之,即發函行文臺南市政府或申請文件方有使用上開印鑑 之必要者,此外,均屬非必要,不得任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其印文。印鑑授權書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原證三合約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顯 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訴人 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上訴人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要難認對伊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 成立四個契約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亦顯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且上訴人擅自變更水土保持設計,白河區公所又禁 止伊運輸車輛通行該路段,使展延工期工作延宕一年半,因 認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歸責事由,至為明顯。上訴 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伊如何受有不當利益,以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 約,共計53個月。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並整復完成後,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復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經臺南市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 被上訴人爭執並無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 約書。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 終止合約,共計5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書, 以及李元智112年5月8日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 說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上訴人 繕打好後寄給被上訴人用印,用印後被上訴人將合約及被上 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 四合約書以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其主張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 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一、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 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上 訴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 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 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上訴人庭呈之印文內容 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 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 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 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 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 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 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 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 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 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56-5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足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大小章 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用印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原審卷第92 、97頁),經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 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不同之處(嘉院卷第17、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云云,為無可採。 ⑷次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固可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大致相符,且經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鑑授權書上 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核,亦可認 二份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一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並立下上證一之印鑑授權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本院卷 第224-225頁),經核該印鑑授權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在本人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展現(按:應為『限』)申請書暨計 畫書」中之印鑑使用,並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全案事宜 ,且於此案申請文書書面時協助簽名蓋章,此為屬實,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 認被上訴人之授權,係有將使用印鑑之用途及範圍限制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程期限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得使用,而非任意使用,顯然不能使用在兩造間 之合約書上;又印鑑授權書既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而原證三合約書則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 ,顯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 訴人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將印鑑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自行蓋用在原證三合約書上,因此,要難以印鑑授權書上之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原證三合約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都是原證四合約書 之相關函文,該函文正本是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皆有 依合約書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原證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原證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院卷第73-83頁),而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一合約書、原證二合約書並無不合之情形,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且即使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簽立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之函文所辦理。因此,原證七、八、九之函文尚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上訴人復提出原證十對話截圖、原證十一統一發票、原證十 二臺南市政府函文(即被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 )、原證十三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3-71、75-87頁 ),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原證十至十三乃答辯稱:我沒有收到原證十 一的發票,針對上訴人檢附的原證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 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 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 託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上訴人,統包 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 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 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 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上訴人現在另外還要向我 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55-56、91頁)。經將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證十至十三等證據相核,可知被上訴人既認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為統包契約,而其既與上訴人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亦不含監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照上訴人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上 訴人業給付上訴人8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已逾上訴人主 張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合計的應付款項47萬5,000元,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可信。從而,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 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尚無法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然上訴 人既係依據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而為本 件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自不能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對話,仍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至原證十一、原證十三之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上訴人一方之報稅資料,經核均與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的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訂立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 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係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始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三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給付120 萬5,000元,依原證四合約書給付40萬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然兩造間未成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 充說明,以及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86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及其他未 簽立合約之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報酬高於86萬元,應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未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 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128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