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上易-27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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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家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豐翔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間,因購置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關該建物則稱系爭房屋),亟需裝潢資金,故向伊借款,伊遂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計共借款118萬元(有關該3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收受送達後1個月,仍未歸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欲與伊 共同打造屬於兩人之家,而以系爭房屋男主人自居,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3筆匯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提出正式之借款借據,亦未為其他舉證,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系爭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1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 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 表示:「老公。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用不夠 可以先跟你借嗎」,當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並詢問大概多少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分表示「可能…40…」、下午6時6分傳送「哈哈哈哈 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爸爸拿材料多少錢~~~」。 ㈣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下午開始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 數量、金額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4分、27分向上訴人稱:「我在(應係『再』之誤)匯30給妳」、「30應該基本的夠吧」。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向上訴人詢問:「對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在上訴人答稱:「忘記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公」後,被上訴人即稱:「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看看有沒有」,上訴人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用…」、「其實40就已經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你不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萬了。加上老公的180萬…」,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急著還」、「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可以存存錢,在(應係『再』之誤)慢慢存要換(應係『還』之誤),等一筆到在(應係『再』之誤)還」。 ㈤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7時25分向上訴人稱:「妳今天看 一下郵局帳號」,上訴人即於7時34分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透過LINE傳送「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 。想說不要再借…」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 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是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1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5月18日向伊借款40萬元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頁、第21至60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公。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用不夠 可以先跟你借嗎」,當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並詢問大概多少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分表示「可能…40…」、下午6時6分傳送「哈哈哈哈 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爸爸拿材料多少錢~~~」(新北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示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裝潢,經費短缺,而開口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應允後,且詢問欲借若干後,上訴人隨即傳送意指40萬元之「40」,並將帳號給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借貸意思,業已互相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之後於110年5月18日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而該匯款日期與110年5月10日相距不遠,且上訴人既有於110年5月10日對話中,請被上訴人先不用匯,則被上訴人因此未於當日匯款,當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復以該匯款金額亦與110年5月10日兩造約定之借款數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110年5月10日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40萬元借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借款40萬元乙情,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 爸爸拿材料多少錢~~~」,且直至110年5月18日止,上訴人在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家中需要裝潢之內容,辯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原審卷第71至75頁),惟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上午在LINE上發生爭執之際,被上訴人於9時48分許,表示:「買房妳自己覺得要買,覺得不夠要幫忙,我也沒說什麼,之後的裝潢事情才來找我討論,妳只會說為了誰,一開始也沒來說,自己決定。」嗣於9時49分許,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自承:「現在有房有車了。我除了跟你借40。也還不是你一句貼心言語說叫我不要去借信貸…我不是也造(按應為「照」之誤)你的意思做?現在房子動更多地方顏料因為疫情影響。整個大漲。…」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65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亦自承於該日之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可見面接觸或以其他管道通話,且倘若非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依110年5月10日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當無於時隔8天後,突然為前開匯款之理,上訴人更無莫名承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可能,是上訴人徒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其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家中需要裝潢之內容,即抗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匯款云云,惟上訴人一開始即稱「可以先跟你『借』嗎」,之後又稱「我除了跟你『借』40」,均一再以「借」指稱被上訴人此次匯款之40萬元,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該4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匯款40萬元給上訴人時,在匯款單之備註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乙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可證,亦註明係因借款之原因為匯款,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該40萬元,係其貸與上訴人。依上可知兩造主觀上均認定上揭40萬元為借款,兩造間自無贈與或受贈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辯解該40萬元為贈與,洵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6月4日向伊借款40 萬元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第63至10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下午開始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數量、金額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4分許、27分許,向上訴人稱:「我在匯30給妳」、「30應該基本的夠吧」。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許,向上訴人詢問:「對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在上訴人答稱:「忘記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公」後,被上訴人即稱:「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看看有沒有」,上訴人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用…」、「其實40就已經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你不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萬了。加上老公的180萬…」,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急著還」、「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可以存存錢,在慢慢存要換,等一筆到在還」(新北卷第75至79頁、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示上訴人因有購買傢俱之需求,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便主動表示願意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其後於110年6月4日上午,上訴人以其收支狀況,及業已負債110萬元,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於明年年底,償還前揭40萬元及這次3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款項,足認兩造討論之30萬元,確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訛,否則若為贈與,上訴人豈有需要告知其於明年年底償還之難處,以求被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又豈有表示可以不用急著還、慢慢存到整筆再還之理。又被上訴人於結束上開對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有前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該匯款時間與上開對話時間相近,顯然該次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前揭借貸之合意所為,雖多出10萬元,然衡諸兩造間未有婚姻關係而時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依兩造間之前揭對話觀之,兩造間就裝潢系爭房屋及購買其內之傢俱,應有上訴人如果財務上有困難,被上訴人願意先行借支之因慣行而發展出之默示合意準則。則雖兩造明示合意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多匯10萬元,應可推認係基於兩造間之默示合意準則,此適用於兩造間相同或相類之經濟活動,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另從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見原審卷第61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坦認斯時已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80萬元,亦可得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匯給上訴人之40萬元,係屬借款為可信。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 為前揭匯款云云,然由上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匯款30萬元後,以其收支狀況,及業已負債110萬元,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於明年年底償還,並於110年8月4日表示要於5年後,以1年10萬元慢慢還之方式,償還總共80萬元之借款等情,可知上訴人業已知悉此次之40萬元係屬借款而需償還,又被上訴人聽聞後,表示可以不用急著還、慢慢存到整筆再還,並於110年6月4日匯款40萬元給上訴人之匯款單附言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等文字,有前揭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該40萬元,係其貸與給上訴人,依上可知兩造主觀上皆認上揭40萬元係借款,無何贈與或受贈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該40萬元為贈與,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8萬元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中嶺東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107頁、第109、110頁,原審卷第65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9分,至台中嶺東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匯款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7時25分即向上訴人稱:「妳今天看一下郵局帳號」,上訴人即於7時34分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該次匯款固係被上訴人主動為之,然此亦係基於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之默示合意準則,況細觀該交易截圖之備註欄,業已明確記載「借房屋裝潢生日快樂」,且上訴人隨即透過LINE傳送「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想說不要再借…」均顯然可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該匯款,係貸與其作為支付裝潢使用,並非贈與,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匯款云云,自無可信。至於上訴人據其所傳「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想說不要再借…」,辯稱其已拒絕該筆匯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所匯之38萬元,主觀上係要借給其之款項,並非贈與,業據上述,然卻仍接受該筆款項,未曾退還,可見上訴人雖然本來擔心還款壓力過大,而有拒絕之意,惟其後仍接受該筆借款,是應認兩造間就該38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仍屬合致,契約業已成立,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該筆匯款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則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即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兩造因借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誼屬親密,因此未書立借據等債權證明,並不違情理,上訴人另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正式之借款借據,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至19頁),則至113年5月19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併加計自113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