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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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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