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無因管理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3-上易-282-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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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風 黃美雲 黃盈彰(原名黃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陳修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108年1月底 被診斷出「老年性癡呆…、語言失能,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於同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以下稱仁愛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共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120萬8477元。上訴人之夫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無力支付母親之上開費用,上開費用係由上訴人以股票短線交易或女兒生活費給付或私房錢,幫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黃陳修於99年5月間分割遺產時即繼承 現金730萬1374元,於99年6、7月間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餘元,另有農地幾分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1萬644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000元乃至7256元多年,黃名聰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幫母親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萬8000元,亦可支付母親之費用,黃名聰與母親同住,黃名聰名下有甚多財產,且母親有房屋在嘉義遠東百貨附近,出租他人開店月租3萬多元,還有一間鐵皮屋也出租給賣早點的,不可能由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上訴人未有工作收入,無能力代墊扶養費用,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有代墊支付養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名聰及被上訴人等三人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上訴人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2年間經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上訴人為黃名聰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 額為1619萬1219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即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上訴人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幫被上訴人清償其等母親黃陳修之住進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看病之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亦即包含黃名聰及被上訴人子女對黃陳修負扶養義務之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黃陳修於108年2月入住仁愛之家至112年7月止之費用,以及 黃陳修生病到陽明醫院、盧亞人醫院、嘉義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5萬7204元,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黃陳修既已入住仁愛之家,自無上訴人所述依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費用之情事。又依仁愛之家函覆原審詢問時,略謂「住民黃陳修自108年2月入住本家養護區,起先服務費用由黃名聰(四子)繳納,中途復由劉秀枝(四媳婦)繳納至112年7月份止,…」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因仁愛之家承辦人員無法確認上訴人何時開始向仁愛之家繳納上開費用(原審卷三第65頁),以上訴人之夫黃名聰係於111年1月4日中風,於中風後當不可能再親自為母親繳納款項,事理上自此時起即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開仁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即108年2月至110年12月係由黃名聰繳納,上訴人繳納111年1月至112年7月,另外陽明醫院之費藥費用3萬6512元,係發生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原審卷二第155-161頁),亦非由上訴人繳納,應堪認定。  ⒉再查:  ⑴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 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萬269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二第55-59頁)。  ⑵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 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萬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同上卷第169頁)。  ⑶依原審卷內所附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黃陳修至少自9 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依嘉義市農會113年4月10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稱「黃陳修自108年4月至110年9月未領取老農津貼」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此係因此期間黃陳修住進仁愛之家,每月受政府補助1萬4700元(原審卷三第35頁被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故依法不得申領,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夫妻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金至少在74萬9960元(6000×8+7000×64+7256×35)。  ⑷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原審 卷二第117-121頁)。  ⑸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 高達1287萬9350元(731萬2690元+440萬8700元+74萬9960元+40萬8000元)(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若加上黃陳修在嘉義市○○○○○○附近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即○○街00號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3萬元以上,農地出租租金每年1萬649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黃陳修之存摺資料(田地租金)可按(本院卷第137頁),因被上訴人係黃陳修之子女,住在附近,對相關母親分得之不動產出租之情形可輕易向母親或承租人查證,其所述房租、田租收入部分,應屬可採信。另外嘉義市政府每年重陽節均發放一筆9000元給高齡老人,亦有上開存摺資料可證,此二筆現金收入(租金及重陽敬老金)亦有數年,金額亦當有十多萬元。  ⑹黃陳修於108年1月31日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 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老年性癡呆症致肢體無力,語言失能,站立平衡失能,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二十四小時持續性照護,符合加重殘障鑑定標準,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坐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39 頁)。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不識字(原審卷第二第296頁),依上訴人之書狀所述黃陳修無一技之長,與從事雜工之先生竭盡全力拉拔5名子女長大,必是一位勤儉持家之人,對於生活之需求不高,於98年年底先生黃水道死亡後,與幼子黃名聰夫妻同住,已高齡82歲,其於108年1月即被確診失智症,此項病症係進行性退化性疾病,從輕度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退化時間不一定,整個慢慢惡化逐漸進行加深加重,應可推知黃陳修早在100年前後即已有相關病症,依其身體心智及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顯無力自行領取上開巨額款項支用,亦無心力支配該款項,上訴人主張身障津貼40萬8000元是黃陳修自己領出購買直銷產品,其他黃陳修之現金收入係黃陳修自行領取支用一節,與事理不合,顯不可採。  ⒊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 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上訴人同住,相關必要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  ㈢綜上所述,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扶養之權利。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或黃名聰雖有支付黃陳修上開仁愛之家所需費用或醫療費用,係以上開黃陳修個人存款或現金支用,不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繳納黃陳修入住仁愛之家之費用,以及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如上所述,其係以黃陳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支用,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免於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含醫藥費用)之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其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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