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V-113-上易-30-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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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 上訴 人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逸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張瑞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清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243 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瑞良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張王阿香、張清水、金 張春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逸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82 ㎡、330 ㎡、53 ㎡、21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上訴人張瑞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並未考量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共有人發生繼承尚有未明等情形,尚 有未洽,本件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視同 上訴人張王阿香、張清水、金張春蓮則辯以:伊等贊同被上 訴人林逸卉所提分割方案,即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76 至 27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訴人張瑞 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應有部分 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分為 2 分 之 1。另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張王阿 香、許張美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 (本院卷 第 59 至 67 頁)。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 3.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之 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人居 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上訴人張瑞 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一審卷第 73 頁、 第 85 頁)。 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 113 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0000000000 號檢送新營區嘉芳里○○ ○ 43-1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逸 卉(持分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分各 1 / 2 )(本院卷第 81 至 91 頁)。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 訴人張瑞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 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 分為 2 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 67 頁)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 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 人林逸卉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 ,上訴人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又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該局以 113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1132501647 號覆函,檢送新營區嘉 芳里○○○ 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 逸卉(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 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 分各 1/2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3、4 ),且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引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原審雖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 112 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分割 方案將該方案內編號丙部分面積 12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瑞良及張王阿香共同取得(張瑞良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顯未考量張瑞良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情 ,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審酌: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認為如採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 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林逸卉、金 張春蓮、張瑞良、張清水等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 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 路寬度;而張王阿香受分配在該分割方案戊部分所示 地形較為方正之土地部分,亦能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張王阿香所分得丁 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大大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該方案亦將使張王阿香所分得之土地,所 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路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 人之臨路寬度,顯與其他共有人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尚非公允。爰採酌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上訴人張瑞良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任將原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分歸 張瑞良與張王阿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