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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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