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3-上易-306-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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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憶凱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被上訴人 楊軒羽即楊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依被 上訴人之建議,搬至被上訴人娘家同住,並自101年5月中旬起受僱於同一間餐廳工作,而自101年6月起,將薪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委由被上訴人領取保管與支用,迄至110年2月為止,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其於保管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扣除應負擔費用2萬4,471元外,尚餘1萬3,529元,由被上訴人保管共105個月合計142萬0,545元。嗣其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1月3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前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2萬0,545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2萬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將薪資交由其領取、保管與支 用,自白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李憶凱-婚姻內個人開支估算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兩造間無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之合意,且否認上訴人之薪資有3萬8,000元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將薪資帳戶及提 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委由被上訴人領取保管與支用,其於保管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8,000元,扣除應負擔費用2萬4,471元外,尚餘1萬3,529元,由被上訴人保管合計142萬0,545元,故兩造就前開款項成立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領取保管及支用其薪資,固據其提 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姊李詩穎109年10月9日、110年3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9至55頁)。然依該對話內容,109年10月9日雙方係談論兩造間感情問題、家中經濟狀況、上訴人想開店的念頭、被上訴人表示其所做那件錯事是上訴人心裡的坎、目前尚積欠債務30幾萬元等情,並未提及上訴人之薪資由被上訴人管理;110年3月9日17時13分至24分訊息,被上訴人:「姐,你跟他說,叫他把錢交給我?」、李詩穎:「對」、「重新開始」,被上訴人:「為什麼啊」、「我沒有拿」,李詩穎:「儘快把債還一還」、「他習慣給你支配」、「慢慢教他怎麼支配」,被上訴人:「我跟他說,貸款下來了,我要他自己放好,或存銀行裡」、「所以,以後的薪水,他就自己存管,我不會跟他拿,我不想讓他覺得,我只是在利用他,我只為了他賺的錢。」、「所以,這樣他很快就可以存到錢了,就不會覺得自己一無所有了」……「而且,他之前跟我這樣畫分,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再去拿捏平衡」,李詩穎:「他剛剛打給我」、「他自己很無助」、「不會支配收入支出」,被上訴人:「我要他支付自己的範圍就好了」,李詩穎:「拜託讓他依賴一下」、「慢慢放手」、「給他機會成長」、「一下放太快」、「他會亂想」,被上訴人:「我有跟他說,他已經為我家付出了這麼多,所以就算他不再付出,我也不會怨他」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對將來上訴人貸款及薪資如何保管與使用之描述,從未提及其有保管上訴人薪資扣除開銷後餘額,或將來負返還上訴人義務之約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之合意。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家餐廳服務,被上訴 人犯業務侵占罪嫌,由其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薪資均交被上訴人作清償侵占款之用途等情,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8年5月24日自白書為證(原審司家非調字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薪資均交其清償債務,復無金流紀錄及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保管金錢,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8,000元,生活費2萬4,471 元等情,固提出之李憶凱-婚姻內個人開支估算表為證(原審司家非調字卷第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對薪資帳戶及金錢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已喪失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此即達成金錢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顯屬無稽。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保管金錢之委任契 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其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2萬0,545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42萬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