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V-113-上易-312-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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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劉添泉 劉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賜福 劉基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基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2728.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目類別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若該事件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地上物)、及編號B1部分、面積42.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則其等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拆屋還地事   件係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應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9-51頁)。惟按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規定,應否命其停止,本   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且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上訴人並於該案中主張分割取得B地上物、B1地上物坐落 基地之位置,惟該事件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而兩造就分割方   案仍存有相當歧見,非必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最後分割方   案,自不當然會成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本   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逾百位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縣道000 號道路間面寬約7公尺之唯一臨建築線位置,共同建有B地上   物,及劉添泉建有B1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因僅有巷道用地被   上訴人占用而淪為袋地之窘境,已嚴重貶損土地價值。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   簡健煌對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此二部分均已確   定;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之起訴,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現為250.12   0平方公尺,已超越劉添泉、劉鴻成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   .644平方公尺,故劉鴻成、劉添泉使用的土地,係劉添泉的   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內住戶均得由西側產業道路出入,大   小車均可通行,他共有人之出入並不受影響;B地上物及B1 地上物存續期間長達40多年,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   ,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   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被上訴人係為能在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對其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應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其中劉鴻成應有部分4/1728,劉添泉應有   部分1109/12096,劉基在應有部分1/18,張賜福應有部分27   73/36792)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上訴人為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劉添泉為B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㈣劉基在與部分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   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服股)審理中(原審卷   一第71頁)。  ㈤張賜福就系爭土地分別於⑴107年5月24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3 6分之1;⑵111年7月28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2分之1;⑶1   11年8月24日取得權利範圍3456分之144;⑷112年9月22日登   記取得權利範圍126144分之2124,合計取得權利範圍36792 分之2773(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㈥劉基在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 (原審卷一第116頁)。  ㈦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0日合計取得權利範圍12096分 之1109(原審卷一第108頁)。  ㈧劉鴻成就系爭土地於62年4月13日取得權利範圍1728分之4( 原審卷一第107頁)。  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所興建之B地上物及B1地上物存續長達40多年 ,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   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   異等語;惟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共有之B地上物及劉添泉所有之B1地上物早在40多年前就已經興建存在,在興建過程中,確實有與當時其他共有人達成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等語;然上訴人就其等所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係成立於何時?成立者為何人?各該人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均未說明及進一步舉證,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則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事實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可認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僅空言興建時若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則其等所興建之上開建物豈有可能存續長達40多年,都沒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對其等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可証當時確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50.120平方 公尺,已超越上訴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644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係劉添泉的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承諾之效果意思,而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 、面積42.47平方公尺等特定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無權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縱其占有使用   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亦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所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 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   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上   訴人拆除B地上物、B1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 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   主要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   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地上物、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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