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V-113-上易-315-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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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42號 上 訴 人 張錫陣 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156號、216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 下稱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上訴人前於民國81年1月24日(借據中所載80年1月24日,應為81年1月24日之誤載)、同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2456元。然上訴人均未依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被上訴人三人、訴外人張思漢、張如源、被上訴人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每人應繼分6分之1,被上訴人各得繼承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6分之1即59萬5409元。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蕭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張浚銘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為:由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各59萬5409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係 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晚年百病纏身,其妻蕭麗華(上訴人之岳母)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當時上訴人夫婦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張浚銘夫妻,經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桃園次子即張思文桃園家中照護,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伊夫妻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求伊簽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是張浚銘寫好借據後,給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兩行字(即「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系爭借據,係經偽造修改內容之不實借據。縱借貸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即張思文、長女 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上訴人為三女張如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靜萍、張思漢、張 思文、張如源、張蘊涵、蕭麗華( 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如源、張蘊涵繼承)。 ㈢若張浚銘確有借款357 萬2456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6分 之1之應繼分,可繼承之債權金額為59萬5409元。 ㈣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 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155頁) 。 ㈤上訴人曾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即另案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 ,有委任律師參加該案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原審卷113年訴字第216號第31、3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張思文、張蘊涵、張靜萍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 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9萬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浚銘與上訴人間有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載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等語(見原審訴字216號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曾於有上開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僅抗辯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而否認借款事實。但衡諸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357萬2,456元,金額非低,且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從事電腦公司及補習班工作,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289號卷第141-142頁),當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情事存在,上訴人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而上訴人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然由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原審216號卷第155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行文字及上訴人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且該2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上訴人簽名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上訴人所稱,於其簽名時並無該2行文字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容之黑色文字下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上訴人於簽名及簽署日期時,該2行文字業應已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3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 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情事,然上訴人於本院稱:借據81年1月24日張浚銘有借出一筆300多萬給他女兒等語,卻又稱張浚銘沒指名道姓,我不知道那個女兒拿走云云(見本院289號卷第142頁)。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上訴人在無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演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該案訴訟,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經法官詢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斯時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6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55號卷第110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應甚明確。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在場,我的訴訟代理人有這樣講不爭執,但我不曉得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懂,我的律師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155號卷第100頁);於本院則稱:因為那時候的律師說張錫陣你承認你借錢,這個案件比較好打,我對法律通通都不懂,我說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借錢,後來看到判決文,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第289號卷第141頁)。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其有無欠張浚銘357萬2456元之單純事實問題,斷無於前案胡亂承認之理,其於本院否認其情,實不足採信。 ⒌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即本件上訴人)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張錫陣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0日審理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155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擔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明確陳述其有向張浚銘借款,殆無疑義。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浚銘 借款357萬2456元,並於另案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身分承認其有向張浚銘借用上開金額之借款,依上訴人在另案之陳述可知,其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銘業已交付357萬2456元之借款,益徵張浚銘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357萬2456元存在,已甚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其沒收到357萬2456元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 靜萍、次女張蘊涵、及三女張如源。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三人及張思漢、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張思文繼承),如被上訴人主張張浚銘有借款357萬2456元給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各有6分之1的應繼分,核算可繼承59萬5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張浚銘對上訴人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6分之1(被上訴人三人、張思漢、張如源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張浚銘對上訴人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各之6分之1即59萬5409元,從而,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權雖於81年間發生,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業如前述,核屬承認張浚銘之上開357萬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於104年3月14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張靜萍於112年11月16日、張思文、張蘊涵各於112年11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中之59萬5409元,並未罹於時效至明,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5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張靜萍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卷第81頁)、112年12月29日(張思文、張蘊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7772、777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