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V-113-上易-317-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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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家賢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亦即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至113年1月17日始消滅。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於112年7月29日及112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乙○○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並自112年10月起與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親吻,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甲○○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致伊內心痛苦萬分,受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上訴人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甲○○不敢再與上訴人同住,遂搬回娘家,上訴人與甲○○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嗣後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甲○○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認知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早已無配偶之實。上訴人提出附於鈞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固顯示日期為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然上開顯示的日期無法證明是照片之拍攝日期,且與伊等提出之相關店家網路資料及溫度、雨量資料不符,不能認定該照片是112年7月或8月所拍攝;伊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萌生情愫,交往前後乙○○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其自始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二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且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 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乙○○所有。 ㈢甲○○明知和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乙○○至五金賣場購 物,有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 如原審卷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原審卷第25、27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㈤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 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親吻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舉 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43、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顯示11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被上訴人二人共乘甲○○之機車,然該日期乃係顯示於手機上,並經上訴人截圖所得,並無證據證明手機顯示的日期即為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羊肉爐店家112年7月店休之網路資料及112年8月3日溫度、雨量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在112年7月29日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是否共乘甲○○之機車即非完全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有在上開日期有上述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應認尚屬無法證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乙○○固辯稱其與甲○○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 萌生情愫,交往前後其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甲○○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並攜同上訴人與甲○○之女李○霈一起逛夜市,且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乙○○亦自陳自己本身係離婚,前婚亦有孩子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2年10月間,均係各自現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往來,甚至決定同居,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而甲○○更帶著女兒與乙○○接觸,乙○○要無不詢問甲○○之婚姻狀況之理;況甲○○早於112年6月6日即已向原審法院家事庭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聲請調解,而上訴人亦於112年8月23日對甲○○及訴外人王茂鴻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卷及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則甲○○同時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時,再與乙○○交往、同居,豈有不告知乙○○之理,而乙○○與甲○○當時既處於同居狀態,亦無不知甲○○尚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理,是乙○○此部分辯詞,核與常理相悖,應無可採。 ⒉次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上訴人與甲○○,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 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固已攜同其子返回娘家住居,而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又系爭調解事件首次調解期日即112年8月15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上訴人與甲○○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與甲○○達成同意離婚及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次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1日,則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即113年1月17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情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內容記要附於系爭調解事件限閱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與甲○○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甲○○於112年9月20日時,乃僅係就同意離婚及子女監護達成初步共識,尚未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亦即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與甲○○仍有互守誠實,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從而,甲○○明知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即與乙○○有前述親密行為,並進而交往、同居,自應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乙○○明知甲○○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自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 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十數年,101年11月15日設立個人工作室迄今,扣除營業成本,個人月收入約每月6萬餘元;甲○○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師,月收入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128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7-15頁),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約7年餘,並已生有一子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時,上訴人與甲○○正在進行離婚事件的調解程序,並有離婚之初步共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53頁)、乙○○自113年3月22日起(原審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