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V-113-上易-326-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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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 人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九百七十八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黃○翔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黃○翔撿拾手機不慎撞及同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下車觀看後認伊口氣不佳,竟徒手毆打伊成傷,並致伊所有APPLE IPHONE XR(64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手機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機所需新臺幣(下同)5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285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1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如前所述系爭手機受損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本院未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曾具狀抗辯:系爭手機受損,非伊所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對其毆打行為所致,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毆打上訴人成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且據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刑案內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00:01:09-10)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被上訴人從副駕駛座那側開門朝上訴人走來。(00 :01:20)上訴人右手持手機放在耳邊,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前方。(00:01:26-40)被上訴人朝上訴人揮拳致上訴人倒地,被上訴人趨前要再毆打上訴人地上之上訴人,遭黃○翔阻擋,但被上訴人仍持續有揮拳動作,被上訴人經黃○翔架開後,上訴人起身並至對向車道撿起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用手機,仍朝其揮拳致系爭手機掉落至對向車道,核屬故意行為,衡情系爭手機當會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受損為被上訴人所致,應屬可信。據此,被上訴人確有因前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係爭手機受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手機既遭掉落至對向車道,已有一定之損害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已停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又手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80頁)。查系爭手機型號、規格之原價為26,900元,並於107年10月19日上市,108年9月10日停產等情,有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手機之時間不復記憶,僅稱係在上市至停產期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為期兩造公平,取其中間即108年3月31日為購買期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08年3月31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4年8月,則以系爭手機之新品價值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5,97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00÷(5+1)≒4,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00-4,483) ×1/5×(4+8/12)≒2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00-20,922=5,978】,以此計算系爭手機受損前之價值,當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以不同型號之手機新品,並不得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尚難憑採。上訴人逾5,978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既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本件遲延利息,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978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