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V-113-上易-33-2025012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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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王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弟兄,上訴人以其資 金匱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周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領取現金17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30萬元,共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不計利息,且未約定清償期。嗣因被上訴人需款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餘額180萬元,上訴人當時無法清償,故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8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清償10萬元,總計已清償6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並加計自原審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後即112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人無意間 透露自己投資訴外人陳秀芬經營之事業體,陳秀芬宣稱利潤頗豐,投資3年後可領回數倍以上本息,投資金額越高利潤越高,被上訴人聽聞後甚感興趣,於110年底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交陳秀芬,上訴人依其所託已交予陳秀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底表示不願再投資,要求返還6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向陳秀芬探詢,陳秀芬表示可以返還,但無法一次返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期取回。陳秀芬於111年3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擔憂剩餘40萬元投資款無法取回,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被上訴人要求無理,但因兩造間情誼深厚,且慮及被上訴人之投資源於上訴人牽線,上訴人勉強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秀芬其後分次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多次滙款合計4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60萬元,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詳如原 審司促卷第9頁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僅清償60萬元,尚有 140萬元未清償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7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 現金170萬元,併同其於109年8月3日已提領現金30萬元,合計200萬元,在車上交予上訴人該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2份,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良欽;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成福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上開被上訴人、成福公司之帳戶,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及109年11月27日14時55分提領現款170萬元、109年8月3日15時08分提領現款30萬元之提款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269)。而核上開成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確於109年11月27日以公司負責人,自該帳戶提領現款170萬元,而提款申請書申報用途載明:「付廠商貨款」(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170萬大額提款,我跟銀行說公司要買貨,要買東西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該筆提款,是否確借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雖在其個人前揭帳戶領現30萬元,但核對該帳戶109年8月3日以後之交易明細,自109年8月5日即現存13萬8000元、其後交易頻繁,除轉存轉提外,現存多筆金額,109年9月2日現存30萬元入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3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但其後亦有多筆數萬元之現存、且曾現存30萬元,自無法由被上訴人曾提現30萬元,而可推認其保留該款項至109年11月27日連同該日提領之170萬元,共200萬元借給上訴人,並已交付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確於111年3月3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111年4月8日 、4月29日、5月30日、6月29日各匯入10萬元,並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見伊另有投資陳秀芬所經營之事業,而於110年底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予伊,於投資後又反悔不願再繼續投資,乃要求伊一次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伊已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秀芬,實無辦法一次返還;且伊109年間即因為前妻外遇之行為而與前妻有所爭執,致生保護令之糾紛事件,且伊因委請徵信社調查前妻之外遇行為,亦因此被訴妨害秘密罪,而自109年至112年間不斷有大小不同之民、刑事案件須在地檢署或法院間奔波,於111年1月31日與前妻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初不斷要求伊一次返還投資款項下,又面臨自己涉訟之案件,在逼不得已下,只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後續分次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股票購置協議書、上訴人、陳秀芬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訴人告訴陳秀芬詐欺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122頁、第317-323頁)。而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雖有前述匯款,但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以匯款返還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多,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亦可能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   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40 萬元未清償,既無足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金額、日期 ⒈ 111.03.03:20萬元 ⒉ 111.04.08:10萬元 ⒊ 111.04.29:10萬元 ⒋ 111.05.30:10萬元 ⒌ 111.06.29:10萬元 合計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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