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3-上易-334-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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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張薷璟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新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4,1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萬0,713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1萬0,643元本息。上訴人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餐 飲屋(下稱系爭餐廳)負責人,並於系爭餐廳外闢設室外庭園區,供消費者參觀走動,而欲進入該室外庭園區,需先經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景觀橋(下稱系爭景觀橋),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尾端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水泥磚砌,而與地面尚有約20公分高低落差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生危險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斜坡道兩側設置欄杆,地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顯已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於該處未設置小心高低落差之警告標誌提醒消費者,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誡命規定,適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上,偕同家人至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晚上8時許,通過系爭景觀橋,欲在系爭斜坡道側身右腳踏下之際,因系爭景觀橋上開缺失,而重心不穩側身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0元、工作損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合計為61萬0,643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萬0,643元,及其中3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景觀橋係設置在系爭餐廳室外庭園區, 其周遭地面本不可能如室內般平整光滑,而上訴人摔倒之地面並無嚴重不平整,以橋面與地面之高低落差僅約10至11公分,與一般階梯1階之高度相仿甚或低矮,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未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摔倒受傷,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不可採。其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跌倒,其之過失乃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晚上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1○○餐飲屋(即系爭餐廳)用餐,於步行通過系爭餐廳庭園區設置之景觀橋(即系爭景觀橋),於下橋時跌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踝外踝骨折、右足外踝肌腱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 ㈢原審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 景觀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時間為時、分、秒):「①19:14:48~19:14:50餐廳服務人員(身穿橘紅色上衣),自畫面右方出現,手端餐盤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②19:14:59~19:15:06兩位民眾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前一後往畫面左方通過景觀橋。③19:15:06~19:15:10原告(按指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原告身後有另一位民眾走上景觀橋往畫面右方經過)。④19:15:11~1 9:15:13原告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左方移動。⑤19:15:14~19:15:15原告以側身方式下橋,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不穩跌倒在地」(上訴人就其暫停原因及左手扶欄杆之時點有爭執)。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僅表示對造無刑事責任,但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之設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過失? ㈡倘若系爭景觀橋之設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或有過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是否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090元、工作損失40萬6,5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倘然,減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⒉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明。是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與地面間,設有約80公分之 水泥磚砌,而與地面尚有約20公分落差之斜坡道,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橋及地面,負有維護、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避免使用人行經時發生危險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在坡道兩側設置欄杆,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地面復存有高低不平之凹洞,致其因被上訴人上開缺失而自樓梯跌落,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顯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揆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知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查上訴人進入系爭餐廳之目的,係基於「食」與「娛樂」之消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餐廳提供之服務,自應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⑵又衡酌系爭景觀橋設於系爭餐廳內,應屬其附屬設施,系爭 餐廳就其所提供使用系爭景觀橋之服務,於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系爭餐廳及週邊設施,應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⑶查系爭景觀橋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內之室外庭園區 ,系爭景觀橋木板橋面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紅磚堆砌並用水泥固定之台階作為連接,該紅磚水泥台階與橋下地面存有約2塊紅磚之高低落差,橋下地面則係草皮地面,有系爭景觀橋、系爭斜坡道及橋下地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41至45、81、107頁,本院卷第33至39、43、45、117、119頁)。參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七章7.2.1⑴規定:「建築用普通磚之尺度須符合長為200公釐,寬(闊)為95公釐,厚為53公釐…」,以此為計算標準,系爭景觀橋末端之紅磚水泥坡道與橋下地面之高低落差約為10至11公分【計算式:5.3×2=10.6】,而被上訴人事後量測兩塊磚塊之結果,其高度為10.8公分,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上開計算結果相近,堪信前開高低落差,確實約為10至11公分,上訴人主張該高低落差高達20公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雖難採取,而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景觀橋之設置,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餐廳既提供消費者前往用餐等服務,則其提供之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自應確保其安全性,尤其於夜晚,因室外空間光線昏暗,系爭景觀橋尾端存有上開高低落差,易使行進至此之消費者,因無法注意而跌倒,此為經營系爭餐廳之被上訴人可預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避免上開危險發生,應屬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系爭餐廳及所設系爭景觀橋,除應提供消費者用餐空間外,被上訴人自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無虞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用餐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衍生之傷害,惟系爭景觀橋之紅磚水泥台階兩側末端未設置扶手,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經原審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當日系爭景觀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67至71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時刻,夜色已昏暗,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系爭景觀橋末端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亦無任何警告標示等表明事發地點有高低落差之指示,據此可認,事發地點在此情狀下,確實存有他人稍不注意,即會無從發現該處有高低落差,因此跌倒之一定危險性存在,而系爭餐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在事發地點處置放一花崗石,其後更在系爭景觀橋末端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往下使其呈緩降坡度,以降低高低落差之高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1至115頁),是被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能為上開處置,以減少危險性,或縱有該高低落差,亦無不能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安全保護措施,惟系爭餐廳卻疏未注意,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被上訴人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在夜晚昏暗中進入事發地點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景觀橋之設置,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難採憑。 ㈡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其他民眾經過,均未 摔倒受傷,上訴人係因視線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始於其左腳踩踏下橋之地面時,重心不穩而摔倒,故縱然系爭景觀橋欠缺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此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係偶然到系爭餐廳用餐之顧客,不若前揭員工或熟客,已然知悉該高低落差,所可比擬,系爭事故與事發地點設置之前揭缺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復未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業據前述,在此情形下,就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此一條件(尤其在夜間時刻)通常會發生進入事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該高地落差,致誤判情勢,而仍正常前進,造成跌倒之損害結果可能,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當日晚上7時15分許,依上開勘驗結果,縱有前揭未全程專心前進之情事,然依當時夜晚,周圍昏暗情況,一般人本不會注意有該高低落差,致有發生跌倒之可能性,而上訴人確因事發地點之高低落差,在事發地點跌倒,亦如前述,堪認事發地點之上開設置缺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查,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未盡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續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度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足採信,惟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設置系爭景觀橋 ,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於事發地點復未為設置欄杆、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通行系爭景觀橋,至事發地點時,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過失,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損害,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則為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上訴人乃因系爭餐廳所設系爭景觀橋未盡完善而致其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 90 元乙節,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逕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得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可採信,此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房屋仲介為業,因系 爭傷害致其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共計298日無法工作,以其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計算,受有40萬6,553元(459,760元÷337×298≒406,553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雖提出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周得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新司簡調卷第27至31頁),然細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右踝嚴重腫痛」、「右踝外踝骨折」、「宜休養二個月」,而112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上訴人「外踝撕裂性外踝骨折已癒合」,僅因「右足外踝肌腱炎」、「宜休養四周」,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3個月;至於周得民中醫診所11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右側踝部挫傷;宜休養三個月」,但前揭受傷程度較為嚴重之右踝嚴重腫痛與骨折傷勢,休養期間僅需2個月,較輕微之踝部挫傷,反需休養3個月之久,且距離系爭事故較近之前揭右足外踝肌腱炎傷勢,經診斷後認宜休養4周,亦較周得民中醫診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為短,是周得民中醫診所認為應休養3個月,容有疑問,難以採取。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復參酌上訴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仍於113年4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又因橋面與橋下高度過高導致腳踝骨折非常嚴重,經醫院檢查後必須在家休養4個半月時間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5個月。又上訴人主張以其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所得之基準,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45萬9,76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要屬可信。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應先休養2個月,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4日起無法工作,111年度工作之日數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日共337日,要屬可採,據此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所得為1,364元(459,760元÷337≒1,364元)。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致4.5個月即135日(30日×4+15日=13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4,140元(計算式:1,364元×135日≒184,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療傷期間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年收入約1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0頁),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9,760元、l09萬2,616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214萬8,55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經營○○餐飲屋,年收入約為80萬至10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5萬4,334元、34萬5,07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3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7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並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綜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萬8,230元( 計算式:4,090元+184,140元+100,000元=288,230元),要可認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如上所述,是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之請求,於其請求有據之項目、金額部分,核無贅述之必要;至其餘項目、金額部分,因該部分並不會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8萬8,230元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因視線 未注視行進方向,且側身行走,而不慎跌倒,其之過失乃系爭事故之主要發生原因,應負9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其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始合乎公平原則。 ⒉按於走路或行經不熟悉之設施如系爭景觀橋,本應注意橋面 上是否存有危險,尤其行至橋尾端部分,更應注意。查依如上所示事發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通行系爭景觀橋時,側身往畫面左方走在景觀橋橋面上,並於景觀橋口前暫停,身體靠在景觀橋欄杆,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在事發地點前,繼續側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低頭查看下方後,又轉頭注視景觀橋邊(畫面前方)蹲坐之3人,並仍以側身方式往畫面左方移動,且以側身方式下橋,右腳踩踏於橋下地面,左手扶景觀橋欄杆,隨後右腳腳步不穩跌倒在地。是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觀之,系爭餐廳設置系爭景觀橋,供消費者使用,卻貿然使系爭景觀橋末端留置上開高低落差,且因事發地點周圍未有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呈現昏暗狀態,復未為設置欄杆、使用足夠之燈光照明設備、設置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於夜間昏暗狀態,進入事發地點,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惟上訴人通行系爭景觀橋時,明知周圍因夜晚而呈現一片昏暗,本應注意前方路線,小心通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之,不注意前方、腳下四周之情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比例,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平。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上訴人2分之1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14萬4,115元【計算式:288,230元×(1-0.5)=144,11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第 9 頁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就14萬4,115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萬4,115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